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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限公司与芜湖**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公司)诉被告芜湖**集团(芜湖日报社)(以下统称芜湖日报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冬情、刘*,被告芜湖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何**、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二公司诉称:2007年3月12日,中**二公司与芜湖日报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二公司承建芜湖日报社的新闻大楼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新闻大楼主楼、辅楼以及室外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工期479天,合同工程价款为38267263元。工程款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重大质量缺陷十日内付清,芜湖日报社违约付款应当承担银行利息等。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涉案工程获得省级文明工地称号则给予决算总造价的1%作为奖励。中**二公司向芜湖日报社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中**二公司立即安排施工,2007年12月主楼结构封顶,主辅楼土建工序于2008年上半年完成,当年主辅楼主体结构已经由芜**监站验收合格,在主辅楼安装、外装饰、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芜湖日报社将涉案工程对外转让,故该工程在2008年下半年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09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以现状结束施工、以现状进行决算、双方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等。

2010年7月,芜湖日报社根据芜**委市政府要求恢复涉案工程建设,由芜湖日报社续建,前期工程决算芜湖日报社委托芜湖平**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平泰所)完成。停工损失在双方当事人、监理公司以及弋江区人民检察院等各方协调下,确认按照192万元计算;钢材、水泥等主材价差调整按照芜**改委(2008)442号文件处理。为此,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0年7月,中**二公司复工,约定涉案工程在2011年8月30日竣工,中**二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将全部工程交付芜湖日报社使用。

2011年5月,平泰所完成停工前已结束审计决算,确定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9710474.12元;2013年5月23日,根据中**二公司委托,平泰所完成复工后新闻大楼内外装饰以及安装工程审计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1859667元;2013年7月25日,根据中**二公司委托,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完成复工后室外土建、装饰、道路灯工程审计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4554052元。现芜湖日报社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尚欠部分工程价款虽经中**二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中**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芜湖日报社支付中**二公司工程款、利息、奖励合计13655680元(其中利息2391306.8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确认中**二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芜湖日报社承担。

被告辩称

芜**报社答辩称:一、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决算,付款条件未成就。1、芜湖**市委直属的事业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的审计需要审计局或者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审计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备案后方可办理决算和工程款的支付。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办完结算并在56日内审计完毕、28日内付到工程总价的95%”,该条款中的“审计”是指审计局或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进行的审计。2、中**二公司提交平泰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系芜**报社单方委托的,其目的是为了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跟踪审核,该审核报告仅作为芜**报社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的决算资料,并非涉案工程的决算报告。3、涉案工程完工不代表付款条件成就。涉案工程虽于2011年7月13日完工,但该日期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二、涉案工程至今未审计完毕系中**二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芜**报社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利息。1、涉案工程完工后,芜**计局按相关规定委托安徽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但因中**二公司无法提供工程审计所需的资料(例如工程竣工图)及不配合审计单位工作,导致审计工作无法完成,芜**报社无需支付利息。2、中**二公司的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该日期为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并非付款日期。而且,即便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决算后也仅需付至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才支付。中**二公司按全部工程款计算利息不当。三、中**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67万元钢筋、水泥材料款。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钢材、水泥价款按投标书主材用量表内钢筋、水泥的单价、数量将其材料价款一次性提前支付给中**二公司,芜**报社已按约将上述材料款全部支付给中**二公司。中**二公司因自身原因迟延购买钢筋、水泥导致的材料调差款不应由芜**报社承担。此外,即使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会议纪要》约定涉案工程钢材价格依据发改委文件给予调整,但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系国家投资的项目,双方无权自行约定对招投标文件的价格条款进行修改。四、中**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44万元现场临时设施费、13.58万元的总包服务费。芜**计局委托宝**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根据宝**司出具的审计意见,现场临时设施费44万元、总包服务费13.58万元已分别包含在投标报价、投标合同价款中,不应另行支付。五、双方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关于获得省级文明工地称号给予1%奖励的约定,但中**二公司在承建完主体工程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订立的《关于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复工后获省级文明工地称号也应给予奖励,且中**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工后该工地仍是省级文明工地。中**二公司主张获得省级文明单位工地称号的奖励不成立,即便有奖励也应为一期主体工程决算价的1%,并非决算总价的1%。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芜湖日报社网络简介,证明:1、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2、中**二公司名称变更;3、芜湖**集团与芜湖日报社系**家单位。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价款、工期、违约责任、施工奖励、付款期限。(合同条款6-26、T35、T47)

三、《大江晚报》登载的《芜湖日报新闻大楼招商转让公告》,证明:芜湖日报社转让尚未完工的涉案工程,说明是芜湖日报社原因导致停工,也说明主楼在2008年已经验收合格以及中**二公司在工期内完工。

四、关于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工程现状予以决算、协商处理善后事宜。

五、会议纪要三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上双方当事人就钢材(钢材调差是由于芜湖日报社资料不完整,导致场地塌陷没有办法堆放全部材料,所以分批购买)、水泥调整;2011年8月16日会议纪要上就停工损失达成一致协议(192万元,平泰是工程审计事务所),以及停工系由芜**社原因所致。

六、平泰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1年5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确定了停工损失为192万元)。证明:1、双方当事人就停工前已施工工程造价予以决算,工程价款为19710474.12元。2、双方当事人确认价款、由中**二公司继续施工,工期为13个月以及复工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七、2013年1月11日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2011年7月13日由芜湖日报社开始使用,明确了审计单位是平泰所。约定总包费用按照2%计算,这个总包付费是双方共同约定的结果。

八、2013年5月10日竣工审计专题会议纪要,证明:中**二公司于2011年11月送审计决算报告,就结算中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九、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于2011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十、中**司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平泰所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证明:复工后中建七局二公司施工的室外土建、道路、装饰灯工程价款为4554052.36元;2、复工后新闻大楼内、外装饰安装工程价款为31859667元。

十一、安徽省建设厅于2008年6月26日下发的《关于授予2008年度第一批“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和“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小区工程”称号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获得“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称号,应当获得总工程价款1%奖励。

十二、两份会议纪要(芜湖日报新闻大楼基建工作会议纪要、芜湖日报新闻大楼续建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芜湖日报社的李**签字真实有效。平泰所就是工程造价的审计单位,并不是芜湖日报社所称进度款审计单位。

芜湖日报社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三性不持异议。芜湖**集团是直属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工程造价必须经过审计单位审计,经财政局备案后,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他的主体性质决定了他的审计流程。

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T6-26、T9约定的“审计”显然是指经过芜湖市审计局审价。中**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复工后涉案工程仍然获得省文明施工单位。

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表明办理主体结构的竣工验收,不代表中**二公司获得竣工验收条件。

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

证据五、钢材价差调整,按照宝**司的审计意见,因为芜湖日报社已经一次性给付中**二公司材料款,所以在有价格调整时不应该再支付差价。中**二公司当庭陈述的因为塌方原因导致不能堆放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宝**司的审计意见是正确的。此外,芜湖日报社是事业单位,没有权利和中**二公司在合同外进行材料价格调整。关于停工损失192万元是比较客观的,芜湖日报社无异议。

证据六、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中**二公司认为该报告可以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决算依据,是不符合事实的。最终的结算以及付款必须以审计局、财政局审计备案的结果为依据。

证据七、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平*所不是最终审计单位,理由与证据六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八、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平泰所不是最终审计单位,理由与证据六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九、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竣工验收不代表付款条件成就,中**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审计资料,而且该公司对决算报告至今没有签字。

证据十、真实性不持异议,中**司地位相当于平泰所,其工作仅为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初审。

证据十一、复工之后就是不一样的工程,所以中**二公司不应享受省级文明工地的奖励。

证据十二、真实性不持异议,涉案工程经**市委同意,没有经过二次招标,仍由中**二公司施工。

芜湖日报社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宝**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明:芜湖日报社提请芜湖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对芜湖日报社新闻大楼和绿化景观工程决算复审;芜湖日报社与宝**司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芜湖日报新闻大楼和绿化景观工程进行结算审计。

证据二、宝**司向芜**报社出具的报告、签订单价汇总表,证明:宝**司向芜**报社提出其审计过程中发现的疑点并指出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仍然是不齐全的。

证据三、宝**司《关于请求尽快对“芜湖日报社新闻大楼和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价结果核对的函》,证明:宝**司多次催促中**二公司进行核对,但中**二公司拒不配合,导致审价报告无法出具。

中**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抄告单是政府的内部函,其内容是要求工程决算复审,我们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一内容。

证据二、该报告不是宝**司直接出具的,而是宝**司的芜湖市分公司,故中**二公司对该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关于该报告中提出的异议:1、钢材价格调整,双方都是签字认可的,至少有3-4份的会议纪要进行了确认。由于芜湖日报社的原因造成无法堆放材料,该报社同意了我们分批次购买材料;2、工程量增大的部分,总包服务费按照2%计算,是双方共同约定的,有会议纪要。这是工程量的调增造成的。增大这部分是业主单位单独进行招标发包的,是业主直接分包的(弱点和空调系统这块);3、停工误工损失,补充协议里面已经双方确认了。会议纪要确定的材料价格是市场价格的调整,现在只能根据现场签证,而且材料是中**二公司根据业主方的指示进行购买的,材料款都是经过业主方签证认可的;4、本案是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存在竣工图问题。

证据三、该函是在中**二公司起诉之后制作的,不能证明中**二公司提供的审计材料不齐全,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中**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十、十二,芜湖日报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中**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即《芜湖日报新闻大楼招商转让公告》中,明确载明“主辅楼的主体结构已经芜湖市质检站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芜湖日报社认为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没有竣工验收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3、中**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即关于钢材价差调整和停工损失补偿的会议纪要三份,均系经过建设单位(芜湖日报社)、施工单位(中**二公司)、监理单位(安徽**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平泰所)及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参与,并由上述单位代表签字且加盖上述单位公章后形成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芜湖日报社质证认为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该报社作为事业单位无权和中**二公司在合同外进行材料价格调整,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中**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即安徽省建设厅文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芜湖日报社提交的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工程必须进行决算复审,故上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中**二公司与芜湖日报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中**二公司承建芜湖日报社的新闻大楼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新闻大楼主楼、辅楼以及室外工程。2、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工期479天,合同价款为38267263元。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月进度的70%核付;工程完工7日内付到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办完结算并在56日内审计完毕、28日内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款5%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重大质量缺陷十日内付清;芜湖日报社超过上述期限未付款应当支付所欠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4、如涉案工程获得省级文明工地称号则给予决算总造价的1%作为奖励。合同签订后,中**二公司立即安排施工,2007年12月主楼结构封顶,主辅楼土建工序于2008年上半年完成,同年主辅楼主体结构由芜**监站验收合格。在主辅楼安装、外装饰、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芜湖日报社拟将涉案工程对外转让,并于2009年8月6日在《大江晚报》上正式发出《芜湖日报新闻大楼招商转让公告》,故该工程从2008年下半年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09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变更协议书》,约定工程以现状结束施工、以现状按正式文书进行决算、双方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等。

2010年7月,芜湖日报社根据芜**委市政府要求恢复涉案工程建设,由芜湖日报社续建,前期工程决算由芜湖日报社委托平泰所完成。双方当事人、监理公司以及弋江区人民检察院等各方就停工损失、钢材、水泥等主材价差等问题进行了多次协调并形成了相关会议纪要。2011年5月,平泰所完成了停工前已结束工程造价的审计决算,确定前期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9710474.12元。2011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1、根据《关于变更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及关于停工补偿、钢材调差等相关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确定已完工工程部分17113525.23元、钢材调差为676948.89元、停工补偿为192万元,合计前期工程结算价款为19710474.12元。2、双方同意由中**二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参与芜湖日报社工程续建,施工范围是功能调整后的标内未完工程及二次设计新增工程。3、续建工程以现状复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4、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70%支付,工程投入使用支付到已完价款的90%。该补充协议还对续建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中**二公司按约复工,该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将涉案全部工程交付芜湖日报社使用。

2013年5月23日,经芜湖日报社委托,平泰所完成了复工后新闻大楼内外装饰以及安装工程审计决算,确定上述工程价款为31859667元;2013年7月25日,经芜湖日报社委托,中**司完成复工后室外土建、装饰、道路灯工程审计决算,确定上述工程价款为4554052元。芜湖日报社、中**二公司均对上述审计报告进行了盖章确认。加上前期已完工工程价款19710474.12元,涉案工程总造价共计56124193.12元。现中**二公司自认芜湖日报社在涉案工程交付前已支付工程款3471.15万元,交付后支付工程款10709500元,共计45421000元,芜湖日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芜湖日报社尚欠中**二公司工程款10703193.12元。

另查明:中**二公司前期已完工工程即芜湖日报社新闻大楼主辅楼主体结构工程于2008年6月获得“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称号;芜湖**集团与芜湖日报社系同一机构两块牌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变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且审计完毕后28日内付到总造价的95%,余款5%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重大质量缺陷十日内付清;《关于变更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投入使用支付到已完价款的90%。现中**二公司自认芜湖日报社已支付工程款45421000元,根据合同价款的支付原则,应视为前期工程即芜湖日报社新闻大楼主辅楼主体结构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复工后承建的新闻大楼内外装饰以及安装工程、室外土建、装饰、道路灯工程均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芜湖日报社使用,上述工程价款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5日由审计单位完成审计决算,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时间点方知晓对应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复工后两项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5日成就。芜湖日报社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款中约定的“审计”是指审计局或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进行的审计,平泰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仅作为芜湖日报社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的决算资料,并非涉案工程的决算报告。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审计单位必须是审计局或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故上述辩解意见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宝**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款中应扣除44万元现场临时设施费、13.58万元的总包服务费等审计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二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平泰所出具的前期已完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复工后新闻大楼内外装饰以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司出具的复工后室外土建、装饰、道路灯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均由双方当事人及审计单位盖章确认,应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上述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6124193.12元,扣除芜湖日报社已支付工程款45421000元,该报社尚欠中**二公司工程款10703193.12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超过一年,芜湖日报社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故该报社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因复工后两项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5日成就,本院酌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49141.12元(10703193.12元-45540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5540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芜湖日报社辩称其作为事业单位无权和中**二公司在合同外进行材料价格调整,钢材调差676948.89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因材料价差调整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中**二公司是否应获得省级文明工地奖励及奖励的具体数额。因中**二公司前期已完工工程于2008年6月获得“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称号,故对该部分工程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该部分工程造价1%的奖励,至于后期续建工程,因中**二公司未提供证据该部分工程也获得了省级文明工地称号,故该部分工程不应给予相应奖励。综上,中**二公司应获得省级文明工地奖励19.71万元(19710474.12元×1%)。

四、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中**二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超出了法定期限,故本院对该公司要求享受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中建七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集团(芜湖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七**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319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49141.1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5540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业集团(芜湖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七**有限公司获得省级文明工地称号的奖励19.7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建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35元,由被告**业集团(芜湖日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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