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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扬*与安徽**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扬*诉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茆镇政府)、王**、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和汪**、刘**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扬*一审诉称:2007年6月,白茆镇政府将其东流行政村村村通工程经无为县招标办对外招标,天**司依法参加并作为无为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流村)村村通工程的中标单位,2007年7月6日,天**司与东流村订立了《建设施工合同》,钱扬*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筹集资金进行工程建设,并于当年建设完毕并通过验收审核。经核算该工程造价为1150356.43元,钱扬*只收到部分工程款,天**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被王**、刘**领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四被告给付工程款742931.43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司通过公开招标与东流村签订的《白茆镇东流(中心)路村村通工程承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钱扬*以自己为唯一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诉讼,法院认为,发包方白茆镇政府、建设方天**司均不认为钱扬*为唯一实际施工人,只认可王**代表天**司参与招投标,工地现场施工人宣**也证实王**、刘**、钱扬*三人合伙共同参与组织管理该工程的施工,王**、刘**也认为与钱扬*三人系合伙关系。因此,钱扬*认为工程资金系自己一人筹集,王**系天**司派工地的代表,刘**与自己系雇佣劳动关系,但均无证据证实,故钱扬*认为自己是唯一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应认定王**、刘**、钱扬*合伙实际施工该村村通工程,王**、刘**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而非被告,经法院释明后钱扬*仍坚持以自己为原告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钱扬*一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钱扬*的诉讼。另庭审中三实际施工人均认可发包方白茆镇政府已向三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承建方天**司对实际施工人刘**私刻公司项目部印章,直接从发包方白茆镇政府支取工程款并未提出反对,因此,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不适宜,实际上是钱扬*、王**、刘**三人合伙在合伙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综上,钱扬*不是本案唯一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钱扬*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权是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其主观要求主体适格,客观要求具有诉的利益。原审以钱扬*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但业已生效的本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申字第00606号裁定均认定钱扬*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钱扬*起诉发包人白茆镇人民政府及转包人天成公司有法律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和裁定已认定刘**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王**在本案中系合伙人还是实际施工人或其他身份,人民法院应作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2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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