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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刘**等与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山东菏泽**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邵**、刘**、邵**与被申请人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山东菏泽**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汤泊河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芜民四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邵**、刘**、邵**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认定本案邵**提交的2011年11月12日出具的8295车单据为重复计算错误。该8295车是由邵**一人单独组织车辆进行运输的,并得到了项目负责人崔**的签字认可。而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15033车单据是三位申请人共同运输的车次,二者不能混淆,该单据也并非最终出具给申请人的单据。2、21792车单据是被申请人会计王*位于2011年12月27日核对后出具的,是2011年12月27日之前三位申请人手头票据有关后八轮的汇总,原一、二审认定该单据系错误出具无事实依据。3、芜湖县水务局工地代表张**、监理方李**不负责工地运输车辆的记录,其证词并没有证明申请人出具的票据系错开。4、因为被申请人工地上提供的用油比外面贵,故申请人车辆还在工地以外加油,对此,申请人聘请的驾驶员可到庭作证。原一、二审根据申请人在工地上的加油量推算车次错误。5、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全部是在开庭之后出示,其出示的收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财务制度的一式二联,都是凌乱的张*,不是整本的财务帐本。并且上面大部分没有申请人三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去捏造。6、依据芜**政协官网2013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全县兴水富民及汤泊河工程建设情况的视察报告》,目前土方开挖及清淤153万M3(剩余2.1万方),总土方量应该为155.1万M3,而不是146万M3。原审认定与申请人相关的票据5万余车,完全是被申请人单方提供,再多的票据都可以捏造出来,申请人从未予以认可。7、在原一审开庭中被申请人申请的证人王*、纪*已经清楚的陈述了结算流程,并证明被申请人出具给他们的结算单据和申请人是一样的,故原一、二审认定双方结算是第三种结算票据完全是不顾事实,胡乱编揣。综上,原一、二审在错误的事实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和芜湖**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再审人支付工程款1059357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人车队在案涉汤泊河工程工地从事土方运输时,存在在工地以外加油的事实。申请人在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8295车单据和21792车单据均为原件。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车每次运输土方量8-10方。原审重审开庭时因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休庭,择日重开庭时,被申请人提交的由赵大*出具的单据上未标明车型、车队信息。证人纪*、王*证明他们的结算票据与邵**等差不多。红**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持21792车单据向被申请人工地代表崔**主张权利时,崔**认为只欠申请人1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持有8295车单据原件,被申请人工地负责人崔**亦在该单据上签注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虽提交有赵大红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前述8295车单据系重复计算,但赵大红出具的收据存在未标明车队、车型、所运是何土方的等形式缺陷,被申请人虽辩驳称该8295车包含在15033车计算单据之内,但该15033车结算单据结算时并未交申请人,且8295车单据仍有申请人持有,故原审认定该8295车系重复计算证据不足。二、申请人车辆存在在外面加油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也自认申请人车辆每次运土方量8-10方,故原审认定申请人每次运输土方量12方缺少事实依据。原审依据申请人在案涉工地的加油量及认定的每车次运输土方量推算申请人运输总车次,并据此认定本案21792车单据为错误出具证据不足。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时,被申请人虽然报警,但亦认可仅差欠申请人10万元左右,原一、二审忽略该项事实,全部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亦有不妥。综上,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再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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