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市**有限公司、安徽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市**有限公司、安徽泰**限公司均不具有最**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书面通知芜湖市**有限公司、安徽泰**限公司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芜湖市**有限公司、安徽泰**限公司均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按上诉人芜湖市**有限公司、安徽泰**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