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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有限公司与孙**、芜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构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及原审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下称轻型汽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孙**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轻型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阿**(沈阳)国际**公司与湖州**有限公司就芜湖轻**限公司一期厂房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孙**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08年4月,该工程发包方由阿**(沈阳)国际**公司变更为芜湖市**限责任公司,孙**将该钢结构厂房定做安装工程转包给湖州**有限公司。完工后,芜湖轻**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前实际使用了该厂房。2009年1月2日,孙**向湖州**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任人孙*出具了一份《声明》,声称自己因业务原因无法脱身,钢结构款由施工方华顺公司孙*直接与建设单位催讨,钢结构厂工程总决算价214万,先前已付87.95万元,余126.05万元。注明:钢结构厂方与业主方结算不到帐,从此以后与总承包方无关”。2011年8月,孙**以芜湖轻**限公司及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芜湖**民法院,要求二者连带支付工程款270.9493万元。孙**在2013年年底撤回了起诉。涉案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初步鉴定造价为3622524元。芜湖轻**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芜湖市**限责任公司、孙**未办理最终结算。在孙**诉芜湖轻**限公司及芜湖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中,孙**自认芜湖轻**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及未付款额与《声明》中认可的数额均不相符。原审仅以孙**出具的《声明》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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