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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李**承包了现代建设公司承建的芜湖海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除土方工程外,现代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于2014年2月29日跳楼自杀)在施工过程中口头要求李**额外增加了一些场地平整和推石料、下钢筋等杂事的任务,没有书面合同。但挖机自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工作时,有现代建设公司现场的项目施工员陶**等人在计时单上签字确认。事后经过统计,其中大挖机工作474.2小时,小挖机工作1.2小时,大挖机每小时250元,小挖机每小时120元,合计118740元。项目部负责人何**已经核对了挖机的工作量,并在“挖机计时一览表”上加盖了“芜湖现代**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技术专章”。工程结束后,现代建设公司于2013年底支付了李**承包的土方工程款,对于李**额外增加的挖机工作费用没有支付。李**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请法院判令现代建设公司支付其挖机工时费118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另查明:芜湖现代**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技术专章由何孝龙保管,何孝龙系现代建设公司承建的芜湖海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现代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没有承包书面合同,但现代建设公司提供的李**收到该公司的土方款的收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在土方承包合同之外,双方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何**作为现代建设公司承建的芜湖海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在李**统计的“挖机计时一览表”上加盖了其刻制的“芜湖现代**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技术专章”及现代建设公司的现场施工员陶**等人签字的挖机计时单足以证明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可以认定现代建设公司与李**之间除了存在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外,还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经过统计费用为118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李**要求现代建设公司支付挖机工时费118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请求现代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标准,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挖机计时一览表”上虽未注明对账时间,但从李**和其他人员到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保障局及信访局投诉工资及工程款的问题以及现代建设公司的董事长到弋江区信访局核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材料反映,应该确定在2013年过年左右,李**一直在主张权利,现代建设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现代建设公司主张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鉴于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在何**死亡后没有必要追加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现代建设公司辩解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现代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1874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元、由李**负担137元,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现代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技术专用章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工作量的依据,现代建设公司对李**提交加盖技术专用章确认的事实和结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技术专用章并非现代建设公司雕刻或授权他人刻制。即使工程量存在着真实性也必须依照李**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何孝龙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进行确定。原审法院忽视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没有追加其作为被告系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加盖技术专用章的挖机计时一览表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以及原审法院未追加何**作为被告是否程序违法,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加盖技术专用章的挖机计时一览表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技术专用章(即芜湖现代**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加盖在海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挖机计时一览表中,是对统计工时及计算金额的确认。该一览表统计的数据有现代建设公司现场施工员陶良家(陶**)、杨**等人签字的挖机计时单以及陶**的证言相印证。挖机计时单共计有四十多张,分别载明了不同时间发生的包括挖机修路、平整土地、钩钢筋、浇毛石、挖沟排水、杂事等项目的工时,与双方约定的土方工程内容并不重合。现代建设公司虽对技术专用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现代建设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加盖技术专用章的挖机计时一览表以及四十多张挖机计时单能够证明李**在土方工程之外做了其他工程量,故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何**作为被告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查明何**已于2014年2月29日死亡,故原审法院无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何**代表现代建设公司与李**签订土方工程合同,且何**系芜湖海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故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在其死亡后没有必要追加何**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正确,程序并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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