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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中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煌投资建设有**(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承建了由芜湖市**有限公司发包的三山区龙湖新城二期南区一标段的建设工程。2011年6月3日,严*、中**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司将位于龙湖新城二期南区一标段11#、20#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严*施工;建筑面积16110㎡(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承包范围和施工方案:1、外脚手架搭、拆,安全网挂、拆,竹笆铺、拆(三步一隔离),搅拌机、卷扬机、楼梯出入口防护蓬钢管架搭、拆,楼梯扶手。2、井架进料平台、出料平台(中**司制作)安装、拆除,内侧封闭由中**司项目部负责,双方另行议价,若发生点工,安装200元/工、日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司使用脚手架的期限为240天,若超出工期,每延期一天,中**司应按该工程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支付给严*作为相应的经济损失;付款方式: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70%。拆架前,双方必须办理好决算,余款拆架后二月内付清;中**司应及时支付严*工程款和进度款,否则中**司每天按工程款的1%支付给严*滞纳金。2010年12月11日,中**司任命周**为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2012年3月10日,中**司任命陈**(系中**司出资96%的股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免除周**项目负责人职务。涉案工程11#楼外架从四层结构以上自2012年3月25日起搭设,20#楼外架从四层结构以上自2012年3月20日起搭设。涉案工程的内支撑于2012年6月20日拆除,外架于2012年12月15日拆除。2012年12月29日,中**司工作人员陈**、吴**、李*代表中**司与严*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894380元,中**司已付严*工程款580000元,尚欠严*工程款314380元。因中**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4380元;2、中**司承担工程款31438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另查明,严*无从事脚手架搭设作业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合同法应当认定无效。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脚手架搭设作业的施工资质,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司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中**司应在2013年2月15日前给付严*工程款,故对严*主张的中**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43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中**司辩称已经给付其工作人员周**工程款,其中可能包含严*诉请的工程款,故应当由周**支付严*工程款之抗辩意见,因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且中**司所欠工程款已由其工作人员陈**确认,对中**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工程款3143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人民币5510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周**,周**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劳务工资,尚有大量款项不知去向。周**因涉嫌挪用资金已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根据《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以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二、中**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周**,由于周**携款潜逃,才造成严*未及时拿到工程款,中**司本身并无违约行为,判令其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三、该案合同相对方为严*和张**,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张**参加诉讼,导致遗漏案件当事人,因此一审程序存在较大错误,应发回重审。四、涉案工程合同实际为周**与严*签订,合同实际付款义务人是周**,应追加其为被告才能查清周**与严*实际的工程款额及实际已支付给严*的金额,从而查清应再支付给严*的金额,因此该案应发回重审,追加周**为被告,或依法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清周**的犯罪事实和周**已付严*的工程款金额后依法恢复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严*答辩称:一、本案施工合同中写明张**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且有张**本人的说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是严*,故严*是原审适格原告。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就是中**司,周家才仅仅担任一段时间的现场负责人,是中**司的员工,并且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周家才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中**司内部人员犯罪,而中止本案的审理。三、根据合同约定,中**司需每天承担工程总款1%的违约金,要求中**司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严*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中**司提交付严*工程价款清单一份,证明中**司在2012年1月就已经向严*支付工程款,而严*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中**司是在2012年10月7日才第一次付款,该证据说明中**司在严*自认已付58万元价款之前已经支付了40余万元的工程价款,故已超额支付。

严*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我方在原审中提供的单据并没有包含全部已付款58万元,仅是证明严*与中**司有债务往来并全部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我方已举证证明中**司共欠涉案工程价款89万余元,自认中**司已付款58万元,如中**司认为其不欠我方31万余元,该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故中**司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严*质证意见。

当事人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司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才涉嫌经济犯罪,向本院提出对该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该案于2014年10月27日移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审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经审查认为,该局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侦查的周*才涉嫌挪用资金案,与本院审理的严宾与中**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遂于2015年3月30日将本案退回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中,周**与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系经中**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是代表中**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涉案合同加盖有中**司的公章,故中**司为该合同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司承担。中**司认为涉案合同实际付款义务人是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严*主张的工程款314380元已经中**司工作人员陈**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二、中**司工作人员周**于2013年7月22日被立案侦查涉嫌挪用资金案,经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审查,认为与本院审理的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遂于2015年3月30日将本案退回本院继续审理。中**司要求中止该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中**司未能及时支付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严*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中**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明确表示无异议,其在二审中又以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四、在一审中,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明其受严*委托,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张**在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严*承担。中**司认为张**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上诉人中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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