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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开**限公司与安徽江**责任公司、芜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一审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7日,江**司(甲方)与开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司将宏**司3#、4#厂房及办公楼脚手架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约定为外架乙方包工包料,内支撑乙方包料不提供人工;合同价款约定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肆拾元计算结价;合同工期约定为五个月,以通知书所签的日期计算脚手架使用工期,若工期提前不另行计算,但如甲方使用乙方外墙脚手架材料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承担乙方所有材料的租赁费,并按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3元计算,内墙及地下室和地下人防,甲方使用乙方材料如超出合同工期的,超期费用和外架超期费用同等计算。另外,合同还约定由鲁加元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曹**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现场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协调现场事项。王**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安徽江**责任公司宏运项目部”公章,周**作为乙方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开创公司公章。2012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内模支撑脚手架甲方使用乙方材料相关事宜作出约定,鲁加元代表甲方,周**代表乙方分别在此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开创公司依约为江**司搭设宏**司3#厂房外脚手架、4#厂房内脚手架,并为3#厂房内架提供钢管、扣件,为办公楼提供基础支模架。后因江**司未按约支付开创公司工程款,开创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解除开创公司与江**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判令江**司给付脚手架工程款243945.6元,脚手架超期使用材料租赁费951516元,合计人民币1195461.6元;三、判令宏**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责令江**司、宏**司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配合开创公司拆除超期使用的脚手架一并返还架料,且赔偿开创公司损失77704.9元,开创公司保留对江**司延续超期费的求偿权;五、江**司、宏**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宏**司3#、4#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为江**司承建,宏**司系该工程发包人,该工程3#厂房已经交付使用,4#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一直未竣工,目前已经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创公司与江*公司宏运项目部就宏**司3#、4#厂房及办公楼脚手架施工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宏运项目部在本案中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即开创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江*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就施工的价格、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江*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鲁加元。江*公司对脚手架工程的施工面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施工图纸予以证明,故对开创公司要求按照鲁加元确认的面积计算的意见应予认可。开创公司根据鲁加元开具的3#厂房外架搭设与拆除时间证明、4#厂房内支撑搭设时间证明,计算出合同工程量及价款为243945.6元、超期使用材料租赁费为603036元,两项合计为846981.6元,对此应予确认。二、开创公司要求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层次进度支付工程款,余款在脚手架全部拆除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故酌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为11892.3元(6.5%÷12个月×243945.6元×9个月u003d11892.3元),超期费逾期付款利息按工期五个月计算,酌定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26131.6元(6.5%÷12个月×603036元×8个月u003d26131.6元)。两项合计38023.9元。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宏**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其欠付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应当承担责任。四、对于开创公司要求江*公司配合其拆除超期使用的脚手架并返还架料的诉请,因开创公司未对相关超期使用的脚手架数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无法查明,故对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五、宏**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开创公司的主张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开**限公司与安徽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二、安徽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开**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款243945.6元及脚手架超期使用费603036元,两项合计为846981.6元;三、安徽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芜湖开**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92.3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止),及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131.6元(自2013年9月2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两项合计38023.9元;四、芜湖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安徽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芜湖开**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0元,由芜湖开**限公司负担2479元,安徽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51元。

上诉人诉称

江**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该院认定江**司和开**司于2012年11月2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该协议。由于宏**司一开始就不具备施工要求,故江**司并未组织施工,也不可能与开**司再签订补充协议。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客观公正。不仅补充协议上没有江**司的签名盖章,开**司提供的结算依据也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认可的结算凭证。一审法院仅凭开**司提供的《证明》、《开工证明》就认定江**司应支付巨额款项,损害了江**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充协议。江峰**创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鲁加元为甲方即江**司驻工地代表,其职权范围是全权负责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协调现场的各种事项。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针对的事项是内模支撑脚手架甲方使用材料超出正常进度问题,鲁加元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江**司上诉称其从未签订该补充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脚手架工程价款的确定。开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有鲁加元签字确认的《开工证明》及《证明》,证明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开工时间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鲁加元的上述行为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结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江**司应支付开创公司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江**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0元,由上诉人安徽江**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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