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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限公司与芜湖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诉芜湖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飞**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本院遂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76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之后,建**公司因不服(2013)南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芜中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充分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建**司于2012年10月28日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称:其与被告飞**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28日分别签订了《芜湖市**限公司标准化鸡舍施工合同》、《芜湖市**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约630万元。原告还为被告施工了合同外的工程量,价款为40余万元。2012年12月份,原告如约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现原、被告已解除合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约270万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5万元,并在建筑工程拍卖款中优先给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飞**公司辩称,原告按照另案的生效判决应支付给我公司违约金约73万余元;施工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符,应减少工程款166193元;未完工工程量价款为50万元,应作扣减;我公司已代付民工工资199000元,几项累加后再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我公司应不欠原告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一)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市**限公司标准化鸡舍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7日双方就该项工程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该工程延至2011年5月2日方通过验收。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11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万元、5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二)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4001.60平方米),1#、2#厂房(324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按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结构施工、安装(不包括电梯的采购、安装),合同价款480万元。双方还对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部分工程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开工建设,1#、2#厂房均封顶,办公楼、宿舍楼主体结构业已完工,尚有部分装饰工程量没有继续施工。原告陈述未完工工程量价款金额,双方协调时确认为40万元,但被告主张应按50万元计算。实际施工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差额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6619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11月22日,原告汇总向被告开具了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571369.51元的发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签证等原因,增加工程施工内容:1、宿舍、办公楼、机房顶屋面梁增加一道;2、档土墙处增设后浇带;3、电梯井基础处理增加C15混凝土量为7.0立方米;4、2#厂房内土方回填(运土价格20元/立方米,具体数量1980立方米);5、大型挖土机场地平整(9736.00元);6、电梯间墙体增加一道圈梁;7、施工图纸、合同以外的零星工程量增加金额22960.80元;8、化粪池及办公楼室外排水(化粪池、室外排水),9、(宿舍、办公楼、厂房外)房屋、办公楼后围墙、院墙维修、排水管、排水沟、路边新建围墙;10、换用钢脚手架等。2009年1月3日、2011年1月10日、12月5日,原告制作了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书及结算表,总价款合计为(35908.41元+231952.70元+254042.66元)u003d521903.77元。

一审另查:(一)2012年3月7日,飞**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建**公司签订的宿舍、办公楼、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其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1、解除飞**公司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公司支付飞**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737640元等。(二)2012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代付鸡舍施工工人工资19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完成了鸡舍工程的施工。宿舍楼、办公楼、厂房主体结构亦已完工,仅剩余部分装饰工程没有完工,现原、被告已经依法解除宿舍楼、办公楼、厂房的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给付相应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施工合同已依法解除,但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可参照原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原告未施工的部分装饰工程,应作相应的价款扣减,为减少讼累,斟酌双方的意见后确定扣减45万元为宜。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资199000元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施工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该部分缺少面积的价款,双方共同确认为166193元,亦作相应扣减。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合同、图纸以外的附属物施工而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提供了造价书、结算单及部分签证单、局部变更图纸等证据,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反据,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被告亦应向原告增加支付相应工程款,具体金额参照原告提交的造价书及结算单确定为521903.77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合计为

本院认为

4800000+1550000+521903.77-199000-166193-450000-1500000-2571369.51u003d1985341.26元。原告要求拍卖变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亦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因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已丧失合同依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日后如发现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遂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芜湖市**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建**限公司余欠工程款人民币1985341.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特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建**司负担2000元。

再审裁判结果

再审申请人建**司称:一审未支持其要求在飞**公司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再审请求依法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被申请**公司辩称:双方在另案即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结清工程款,我公司不欠建**公司工程款;建**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办公楼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该负责维修。即便一审判决正确,建**公司也只能同其它债权人一起平等参与分配,且建**公司要把欠我公司的违约金先支付给我公司,并将所做工程的所有资料交给我公司。

本院再审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飞**公司与建**司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日、2010年6月2日。(二)一审查明的飞**公司针对建**司另案提起的违约解除合同之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后,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最**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为2010年6月2日,工程实际未竣工。因建**公司2012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即已超过《批复》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一审未支持建**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公司要求再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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