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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阿**限公司诉芜湖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先予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阿**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芜湖阿**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芜湖华**限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并将施工场地交还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原告芜湖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成文以芜湖市镜湖区吉和街34号东单元6-4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先予执行提供担保(芜房权证新芜区字第2001016537号)。本院认为,上述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吉和街34号东单元6-4翟成文的自有房产予以查封(芜房权证新芜区字第2001016537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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