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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司诉称:盛**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新**司厂房钢结构工程。2010年12月16日,盛**司(乙方)与新**司(甲方)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工程款,按应拨付工程的每日2000元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签订此合同五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工程违约保证金10万元,此款在工程结束后返还。”合同签订后,盛**司按时按量完成合同义务,新**司一直拖延不予验收,直至2013年1月15日才进行工程验收,达成《工程验收单》,双方确认在总共工程款中扣减26万元作为维修费用,最终结算尚欠工程款211万元。由于盛**司欠案外人汤**合伙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2月4日,盛**司将其对新**司合法拥有的债权100万元转让给汤**。故在剔除转让的100万元后,新**司尚欠工程款110万元,加上应返还的保证金10万元,累计尚欠121万元。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新**司立即支付盛**司工程111万元。2、新**司立即返还盛**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3、新**司立即支付盛**司违约金154万元(按每日2000元,从2013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司负担。

盛**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盛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盛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原合同主体安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盛运公司。

3、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对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结算、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4、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新兴公司认可欠盛运公司工程款211万元。

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盛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对新兴公司的100万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汤**,转让的债权在本案诉讼中已扣除。

6、收条一份,证明受让人汤**同意100万债权转让。

7、保证金收据两份,证明新兴公司收取盛**司涉案工程保证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新**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庭审核实证据,本院认为盛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新兴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安徽**有限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新兴公司二#车间、仓库由乙方承建,工程实行固定价,合同价款550万元;双方约定技术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土建自2011年3月1日交于乙方施工;甲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因甲方责任影响工程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合同约定工程安装结束,双方或多方验收合格十五日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工程款,按应拨款付工程的每日2000元支付乙方违约金;双方还约定,签订合同五日内乙方应付甲方工程违约保证金壹拾万元,此款在工程结束后返还,如果乙方擅自停止施工,违约金不退还。

2010年11月30日和12月16日,安徽**有限公司共向新**司交纳涉案工程招标保证金10万元。后,安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2013年1月15日,安徽**有限公司与新**司签订了《工程验收单》,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5957777元。该验收单**,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总工程款中减26万元,作为维修费用,最后结算尚欠工程款211万元。2013年2月4日,安徽**有限公司向新**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新**司欠其涉案工程款211万元(不含合同保证金10万元)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汤**。同日,案外人汤**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安徽**有限公司交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转让债权金额壹佰万元)。

另查明:2012年3月9日,安徽**有限公司变更盛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更为张**;2012年5月21日,盛运公司变更为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占思伟;2014年2月25日,安徽**有限公司又变更为盛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开跃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盛运公司关于111万元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二是盛运公司按日2000元主张涉案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成立;三是盛运公司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认定。2010年12月16日的《轻钢结构工程补充合同》,有当事人双方签章确认,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盛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组织了施工。2013年1月15日,当事人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新兴公司确认尚欠盛运公司工程款211万元。现盛运公司以上述确认的工程欠款发生部分债权转让为由,对其中的111万元工程款主张权利,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在涉案合同中,虽然有“甲方(新兴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拨工程款,按应拨款付工程的每日2000元支付乙方(盛**司)违约金”的约定,但在新兴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盛**司仍按该约定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由于盛**司在本案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新兴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定盛**司的损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持其违约金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自当事人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之次日起。

三、关于工程保证金返还的认定。盛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后,向新兴公司交纳了涉案工程招标保证金共计10万元。根据保证金的性质,该保证金至迟应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予以返还。现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盛运公司要求返还上述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工程款11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安徽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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