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中国第**责任公司马**公司、南京联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欧诉被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山公司)、南京联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繁民二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山公司、联**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林**与四**山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林**负责被告承建的安徽省**有限公司10平方米竖炉工程及辅助车间的设备、工艺管线、电气、热控及管道支架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林**依约交纳了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元,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但四**山公司并未严格按工程总进度计划表进行,工程进展到精粉矿仓土建部分就停止了,当事人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尚未决算,四**山公司预付了56500元工程款,该工程仍然处于停工状态。为此,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四**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退还保证金20000元;2、赔偿林**方劳务损失(工人工资)378507元;3、支付林**为履行该施工合同支出的材料费17517元;4、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联**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联**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林**与联**司之间并无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义务,故联**司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第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四**山公司未能依约按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表为林**的安装工作提供相应的条件,且工程至今处于停滞状态,已构成违约,故林**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三、林**在安装施工工作中,由于四**山公司的原因,可能存在窝工现象,但林**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真实准确地反应窝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林**主张窝工损失37850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林**为履行该施工合同支出的材料费17517元的主张,因所提交的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林**与四**山公司签订的安徽省**有限公司10平方米竖炉施工合同;二、四**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41元,由四**山公司负担4000元,林**负担3541元。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联**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联**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对四**山公司的分包工程所欠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联**司通过提供安装设备及材料等方式对工程进度有实际影响;二、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林**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表等一组证据以系单方制作为理由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但考勤表如实反映了工人的出勤天数,是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依据,且有工人领款凭证、工人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法院应予认定。林**提交的材料交接单和材料到货清单两组证据的原件在四**山公司处,四**山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应作出有利于林**的证据采信。三、四**山公司未严格按照工程计划表提供进场材料,导致林**产生窝工损失,然而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驳回了林**的一审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四**山公司、联**司向林**支付劳务损失378507元及材料款1751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四**山公司、联**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各方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繁人社监理告字(2014)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中国四**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承建安徽省**有限公司10平方米竖炉土建工程项目中拖欠的设备安装、木工、杂工等班组农民工工资合计2965448.9元,其中林作欧设备安装班组农民工工资认定为4161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为:一是联**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是应否支持林**要求四**山公司、联**司支付劳务损失及材料款的诉请。分析如下:

一、安徽省**有限公司10m?竖炉工程涉系由联**司总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山公司施工,后四**山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设备安装部分,即涉案工程分包给林**施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林**作为涉案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在一审中,将联**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定联**司非一审适格被告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林**的该部分上诉主张能够成立,对此予以支持。

二、关于林**要求四**山公司支付劳务损失及材料款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一)林**主张四**山公司未按照正常的施工进度计划提供材料造成施工方窝工的经济损失,其在一审的要求即为工人工资,为此提交了施工总进度计划表、材料采购申请单、工程联系单、材料交接单、材料到货清单、工人考勤表、工人领款凭证、工人证明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四**山公司违约导致窝工及因此支付的工人工资损失。然在一审审理期间,相关行政部门已对林**的上述损失主张予以确认并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林**仍要求四**山公司赔偿其窝工工人工资损失378507元,系重复主张,对此不予支持。(二)林**主张四**山公司支付其材料款17517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以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予以驳回,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部分判决予以支持,理由亦同。

综上,林**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