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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徽卓和机电**公司与芜湖和成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和成矿**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徽卓和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徽卓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张**,被上诉人徽卓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和**公司将其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徽*和公司承建。为此双方签订了《生活污水站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为一体化交钥匙工程,包括施工方案、设备配置、设备安装、设备材料的运输、保险、现场保管、安装、系统调试及土建施工、环评验收等一切工作,直至竣工验收的全过程及投入使用后的维护服务等相关工作。合同第八项“工期要求”中记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须在50天内完成该工程。竣工是指该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芜**保局环评验收。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15.8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30%(即34.767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60%(即69.534万元),剩余10%(11.589万元)为质保金,质保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8日签署了三张工程签证单。签证的内容分别为“土方开挖外运,运距1000M”、“氧化处理池基础及箱体砖护栏”及“毛石回填”。2012年12月4日,双方在《和成矿业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验收报告上记载的工程主要内容为“和成矿业12.5m?/h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购置安装、土建施工及环评验收等”,验收结论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至今,和**公司共向徽*和公司支付工程款847670元。2013年6月30日,徽*和公司安装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中的部分设备因故障损坏,维修费用共计4395元,该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内。

本案一审过程中,徽卓和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中增量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经法院委托,安徽华**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三张签证工程即增量工程的造价为245710元,鉴定费用为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2年12月4日,和成公司在《和成矿业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通过该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诉争的工程已完工并经和成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和成公司认为工程尚未完工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和成公司提出的“环评验收”问题,双方在双方签订的《生活污水站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期要求”中确有“通过芜湖市环保局环评验收”字样。按照相关规定,工程项目的环评应当由建设单位(即工程的所有人)在项目施工前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施工结束后再申请验收。工程环评工作须由建设单位发起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施工单位应对其施工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负责,并有提供环评所必须的相关技术性材料的协助义务。本案中,和成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提出过申请以启动环评程序,现该公司在确认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拒绝认可工程完工并拒付余欠工程款的辩称显然难以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关于签证单,建设工程中的签证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以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证证明,一般情况下可以视为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就施工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已就工程总价款约定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已通过签证的形式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已经双方认可,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和成公司在庭审中仅认可工程量而拒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现质保期已过,和成公司应当依约将质保金给付徽卓和公司。和成公司在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因徽卓和公司同意予以支付,故在和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和成公司应当给付徽卓和公司的合同内工程款为306835元(已扣除和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4395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45710元,合计55254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芜湖和成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徽卓和机电**公司工程款552545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以4366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以1158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合肥徽卓和机电**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合肥徽卓和机电**公司负担2643元,由芜湖和成矿**限公司负担9627元;鉴定费15000元,由芜湖和成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和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和成公司虽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结论为“合格”,但那只是双方对涉案工程表面工程设施的初步验收,具体是否达到验收标准,还需依据环保部门的评价后才能最终确定。关于何为工程竣工,双方当事人在《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合同第八条有明确规定,一审认定在验收报告上盖章即为验收合格显然与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相悖;其次,关于由谁申请环保部门验收的问题,虽然有关规定是由建设单位申请环保验收,但双方当事人在《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将该项义务赋予徽*和公司完成,徽*和公司理应遵守该约定。本案中徽*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应构成违约;再次,上述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和成公司已将上述工程全部发包给徽*和公司了,其中就包括“土建施工”在内。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只是实际施工的第三方制作,用以证明其实际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在上面签章只是对第三方实际施工量的确认,该签证单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变更了《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第三条合同条款,“交钥匙”工程足以说明双方的工程量是一次性包死的,不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双方认可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徽*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徽卓和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双方负责人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现和成公司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和成公司又称案涉工程没有通过芜湖市环保局环评验收,因和成公司作为环评申报的主体一直不履行申报义务,故该工程一直未通过环评验收的责任不在徽卓和公司一方。二、增加的工程量客观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和成公司应当按其签证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本案虽约定包死价,但在实际施工中双方通过签证的方式对工程进行了增加,增加部分双方均予认可,完全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三、案涉工程质量已经验收,质保期已过,质保期内和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和成公司至今仍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沈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和**公司曾向该所报案称:和**公司将其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承包给徽*和公司,徽*和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及设备安装部分分包给宋**,宋**组织谷**等人施工,因徽*和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故谷**等人将和**公司污水处理站锁了。徽*和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是和**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徽*和公司与自称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争议,非本案讼争双方当事人,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宋**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徽*和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关系及拖欠工程款事实,其可另行向徽*和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问题。因2012年12月4日《和成矿业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验收报告》上有和成公司、徽卓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两公司公章,验收结论为“合格”,故本案诉争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关于和成公司提出的“环评验收”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工程环评工作须由建设单位发起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施工单位应对其施工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负责,并负有提供环评所必须的相关技术性材料的协助义务。本案中,和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提出过申请以启动环评程序,故和成公司以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环评验收为由拒绝认可工程完工并拒付余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就工程总价款约定包死价,但在施工过程中已通过签证的形式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且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盖章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中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上述签证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和成公司上诉称上述签证行为仅是对“实际施工的第三方”施工量的确认,即使该陈述属实,也不能构成其拒付相应工程价款的理由,本院对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如和成公司所称“实际施工的第三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徽卓和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关系及拖欠工程款事实,其可另行向徽卓和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和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上诉人芜湖和成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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