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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颖**限公司与铜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颖**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司)诉被告铜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颖**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李**,被告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颖**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颖**司与铜**公司及杭启文签订了《水泥搅拌桩施工协议》,施工地点为芜湖市利民东路中江大道-荆*路段,工程于2012年4月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颖**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2014年因颖**司须支付工人工资,铜**公司才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欠3000000元字据一份。后铜**公司仍拒绝付款,颖**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铜**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000000元整。

被告辩称

铜**公司辩称:一、铜**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颖**司是与杭**签订的合同,杭**非本公司的员工,而且项目部亦不能成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二、颖**司是与杭**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只能约束颖**司与杭**,不能约束铜**公司。三、即使杭**作为铜**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但工程款的结算必须经过最终确定,颖**司主张的工程款缺少证据证明是830万元。

颖**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颖**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冯**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颖**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铜**公司注册信息表,证明铜**公司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李*的身份;

证据四、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水泥搅拌桩施工协议,证明合同真实有效以及合同履行地在芜湖市,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

证据六、铜**公司与颖川**路高压旋喷决算单,证明讼争工程的造价

证据七、铜**公司杭启文出具的300万元的欠条,证明铜**公司的欠款。

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施工协议是颖**司和案外人杭**签订的合同,颖**司与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此合同对铜**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据六、仅仅是杭**等相关人员确认的情况说明,杭**的签字,因杭**携款在逃(立案中),无法核实。实际工程量真实与否不知道。按建设工程的惯例,工程应该有决算的单据,故此证据不能作为颖**司的工程量。证据七、仅仅是杭**出具的欠条,且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颖**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铜**公司与杭启文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上5-7明确约定工程不能分包转包等,杭启文所有的工程款必须进入铜**公司的账户,不得挪用。

颖**司质证认为:此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恰恰证明铜**公司说法错误,杭**是铜**公司的项目经理。讼争工程路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铜**公司与杭**签订合同是2011年6月,颖**司和杭**签订的合同是2011年8月签的,铜**公司对于颖**司施工的工程没有提出异议,并且800多万的工程款,铜**公司已经给了500万元。杭**是铜**公司的项目经理,他是该工程的合法代表,颖**司提供的水泥搅拌协议和铜**公司的内部协议具有一致性。铜**公司的证据证明了颖**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庭审后,颖**司又提供一份《芜湖市芜湖市利民东路(中江大道-荆峰路)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施工单位为铜**公司,监理单位为安徽国**有限公司。铜**公司申报的决算总价为57392687元,其中高压旋喷桩工程的工程量为206044米,单价63.56元,总价款13095093.9元,证明其诉请的工程量的真实性。

铜**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的决算应以财政最终审计为准,决算单价应以颖**司与杭启文签订的协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铜**公司(甲方)与颖**司(乙方)签订《水泥搅拌桩施工协议》,约定由颖**司承建铜**公司承包的芜湖市利民东路高压旋喷桩,工期100天。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施工进度甲方支付给乙方60%进度款,以此类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80%,余款桩基全部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全部结清工程款。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颖**司随后即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月13日,颖**司经与杭**对账,签订《利民东路高压旋喷决算单》确定讼争工程量为20万米,单价41.5元,总价款为830万元,已付530万元,尚欠300万元,杭**于当日向颖**司出具300万元的欠条一份。现讼争工程已建成通车。

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铜**公司将其中标的芜湖市利民东路中江大道-荆峰路段道路工程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形式转包给案外人杭**,双方约定建设业主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该施工项目的全部内容以包公包料方式委托杭**实施,并承担竣工后的保修责任。合同工期300日历天,合同造价57392687元。杭**承担铜**公司与工程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的所有条款的履行。杭**应按工程总造价上交铜**公司1.5%管理费。双方还约定该工程不得进行分包、转包、确保本项目按期、保质、高效地实施。

再查明:2014年2月15日,《芜湖市芜湖市利民东路(中江大道-荆峰路)决算书》经施工单位铜**公司、监理单位安徽国**有限公司确定申报的工程总造价为57996028元,其中涉及高压旋喷桩工程的工程量为206044米,单价63.56元,总价款1309509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铜**公司将其承包的芜湖市利民东路中江大道-荆峰路段道路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杭**,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为无效协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挂靠铜**公司的杭**又以铜**公司名义将其非法转包的工程中的高压旋桩工程分包给颖**司,颖**司作为利民东路中江大道-荆峰路段高压旋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自己实际施工的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向违法转包人铜**公司主张权利。现杭**与颖**司经对账确认适案工程量为20万米,工程总价款为830万元,已付530万元,尚欠颖**司工程款300万元。铜**公司虽对该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且该公司申报的涉案工程决算书对颖**司所施工的工程量20万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铜**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颖**司要求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铜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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