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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和与芜湖市**有限公司、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和诉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被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村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孙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和诉称:2010年11月5日,孙村镇政府与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司承建孙村镇政府建设的“孙村镇瑞丰安置小区”4#-20#共16栋楼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款,风险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时还约定如遇地方或国家政策性调整,按实调整。2011年11月17日和2012年6月6日,泰**司与孙村镇政府又达成补充协议,对材料及人工费的调整方法及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价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验收约定为“如因甲方(发包方)原因导致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不能办理正式竣工手续,则由甲方负责,并以交钥匙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价款结算约定为:“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15天内将工程决算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决算后6个月内审核结束,若6个月内不能审计结束视送审价为结算价”;另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执行。

泰**司中标后,于2010年12月同程*和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由程*和负责承建10#、11#、14#、18#、20#五栋楼的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所缴纳的管理费比例做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程*和依约组织施工,上述工程在2012年6月15日完成了初步验收,并在6月20日移交了工程住户钥匙。上述工程在2012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程*和及泰**司决算,上述5栋楼土建及水电合计价款14050105.04元,截止到2014年6月,泰**司、孙村镇政府共支付工程款7626443元,以退还保证金的名义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合计支付8026443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1364265.2元,泰**司及孙村镇政府尚欠工程款4205588.84元。故程*和诉请判令泰**司及孙村镇政府支付工程款4205588.84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泰**司辩称:一、决算书送审时间我们是同意的,但程*和超出一年的时间才送审决算书;二、工程决算资料经我公司盖章程*和自己送到孙村镇政府,没有经我公司统一汇总送过去,到目前为止竣工图还没有送过来;三、送审的金额是对的,付款的人金额经核对也基本准确;四、由于质量问题,导致送审决算时间较长,维修费用35万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孙村镇政府辩称:一、本案程*和提出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代位权诉讼,我方与程*和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本案程*和施工的部分工程在交付后有几栋楼出现了质量问题,我方提出维修,程*和不予以响应。目前在维修的20号楼,我方为了加固维修支付了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程*和承担,程*和承建的楼,;三、本案的泰**司只是提交了决算单,但相应的竣工决算资料没有提交给我方,至今泰**司也没有将竣工图提交给我方,我方只能自行委托绘制竣工图。因为泰**司不配合审计工作,决算价一直没有出来。审计结果出来,如果有余款,我方会将余款支付。根据我方的付款情况,我方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价款的80%。

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泰**司、孙村镇政府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份、委托书,证明2010年11月5日,泰**司、孙村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司承建孙村镇政府开发的“孙村镇瑞丰安置小区”4#-20#共16栋楼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款;后泰**司、孙村镇政府又达成补充协议对材料及人工费的调整方法及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内部项目承包协议,证明泰华建设公司中标后,于2010年12月同程*和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将其中的10#、11#、14#、18#、20#楼转包给程*和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所缴纳的管理费比例作了约定。

证据四,工程联系函,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在2012年6月15日完成了初步验收,并在6月20日移交了住户钥匙。

证据五,收条、工程结算书,证明2013年6月4日,孙村镇政府作为发包方签收了上述工程的决算资料。

证据六,协调记录、20#楼加固补偿表,证明程*和应承担20#楼的加固维修费用453808元。

证据七,情况说明、付款清单,证明程*和多次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截止2013年12月,泰**司、孙村镇政府共支付工程款7056443元。

证据八,欠条、银行明细、电子回单,证明泰**司提交薛**付给张**的10万元系薛**归还程**的个人借款。

泰**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证据八,借款只有两万元,和10万元不是一回事,需要回去再核实。二、20号楼的加固维修费用,程*和承担45万余元,其他35万多元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其是因为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的费用,也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三、竣工图程*和没有提供。因为孙村镇政府的好多手续没有完善,我方对竣工时间没有办法填写。

孙村镇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说明几个事实:其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后由泰**司、孙村镇政府提供竣工图,提供竣工图是程**的义务;其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工程所有工程量依据工程决算资料和竣工图,说明竣工图是很重要的决算依据;其三,两份补充协议的时间有先后,应当以时间在后的一份补充协议为准;其四,我们发包给泰**司的是4#-14#、17#-20#总共15栋楼,不是4#-20#楼。三、对证据三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四、关于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不能实现程**的证据目的,只是几方预先搞的一个东西,并不代表就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五、对证据五工程决算书上决算金额我方也提出了异议,泰**司也作出了调整,不能以此作为决算依据;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七、对证据七、八,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泰**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泰**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垫付电费发票,证明施工期间均摊费用,根据成本总价扣除;

证据三,垫付水费发票,证明施工期间均摊费用,根据成本总价扣除;

证据四,20#楼加固维修补偿协议,证明为程*和与住户签订的补充协议;

证据五,扣款证明,证明孙村镇政府因20#楼质量问题检测期间产生住户临时吃住费用扣款;

证据六,超期扣款通知,证明超工期扣款约定;

证据七,完工证明,证明工程完工时间;

证据八,告知函,证明程*和拒绝后续维修义务;

证据九,垫付合同费、招标代理费、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证明垫付费用。

程*和对泰**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二、三,我方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予以扣除了,扣除了税、管理费9.01%,还有0.7%扣除的就是水电费,实际上扣除了水电费9万多元,而摊到我方的水电费应该只有3万多元;三、关于证据四,涉案工程没有规划,没有施工许可,施工过程中不断变更设计,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就交付了,工程的质量问题经过协商,由我方承担大部分维修款项,已经扣除了45万余元;四、证据五扣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办法确定是什么时间开工,什么时间竣工,我方严格按照泰**司、孙村镇政府的约定交付了钥匙,以交付钥匙作为竣工时间,我方没有逾期;五、对证据六逾期扣款通知及证据七完工证明,这个工程至今没有相应的手续,竣工是没有办法办理的,我们只能提供施工资料,我方交付了钥匙就应当视为我们竣工了;六、对证据八告知函,双方对维修义务已达成协议。七、对证据九,垫付费用真假无法确定,程启和也给泰**司缴纳了50多万元的管理费,其垫付一些零星的费用也是应该的,再者泰**司垫付的费用是不是就是我方施工的五栋楼发生的费用不是很清楚。此外,在合同中约定竣工图八套,我方只收到5套,没有施工图,无法拿出竣工图。施工过程中图纸改来改去,现在说工期逾期没有道理。

孙村镇政府对泰**司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其余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四补充认为工程质量与有无相关许可证无关。证据五是我方在口头通知无效情况下,才书面通知泰**司和程**的。

孙村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程*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泰**司仅对证据八欠条、银行明细、电子回单提出异议,本院当庭核实该款系薛**归还程*和的个人借款。泰**司认为证据六20号楼的加固维修费用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关于20号楼的加固维修费经孙村镇政府城建办协调,三方就该费用分摊已达成书面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泰**司及孙村镇政府认为工程量计算应依据决算资料和竣工图,本院认为程*和所举工程结算书系泰**司自己制作并盖章确认,该决算书亦送达孙村镇政府备案,现泰**司以没有竣工图为由推翻决算书证据不足,本院认定以该决算书为双方结算依据。至于孙村镇政府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不能实现程*和的证据目的,因该竣工验收报告系繁昌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编制,孙村镇政府盖章确认,同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均盖章确认,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实现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因泰**司及孙村镇政府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对程*和所举其他证据未持异议,故本院对程*和所举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泰**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经查程*和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予以扣除,故程*和对该组证据已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四20#楼加固维修费,本院认为应各方达成的分摊协议履行,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五,扣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逾期交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告知函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程*和拒绝维修,因双方就维修事宜已达成协议。对证据九垫付费用等发票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为程*和项目部而垫付的,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5日,孙村镇政府与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司承建孙村镇政府建设的“孙村镇瑞丰安置小区”4#-20#共16栋楼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款,即34388413.73元。风险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时还约定如遇地方或国家政策性调整,按实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基础全部完成,付合同价10%,完成工程量50%,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主体结束付至合同价50%。承包人应在竣工后7日内提供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三套。除此以外,双方就工程变更、材料设备供应、担保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1月17日,泰**司与孙村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由于工程工期比较紧,为确保工程按质、按量、按期完工,工程进度款按每栋基础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二层砼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四层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封顶付合同总价的20%、墙体结束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的10%、合计付款80%,余款按竣工日一年内根据审计的决算额付清。(竣工日的要求:如果因为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拿不到工程竣工书的,竣工日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正式验收日期为准。对工程决算时间约定为: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15天内将工程决算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决算后6个月内审核结束,若6个月内不能审计结束视送审价为结算价;审计期间若双方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则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审计。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施工方工程质量及工期参照招标文件,如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发包方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承包方停工损失,延误工期的按招标文件同等奖罚500元/天。

2012年6月6日,泰**司与孙村镇政府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材料和人工费调整方法及竣工验收时间均做出了明确约定:1、根**改委《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材料价差调整意见》2010年12月24日文件,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合同范围内及合同工期内的商品砼、钢材、水泥价格上涨超过8%的部分同意按发改委《关于政府性投资项目材料价差调整意见》中相关规定调整差价,具体工程量由镇纪检、财政、施工方、监理共同核定。2、根据芜市建(2010)324号文件《关于执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调整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合同范围内的人工费标准同意按文件规定由39元/每工日调整到47元/每工日,给予按8元/每工日标准计增,具体工日总量按投标文件含量。3、泰**司必须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确保孙村镇政府附属施工单位满足进场条件,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泰**司承担。4、泰**司必须在2012年6月15日之前完成所有栋号的初验,及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交付所有栋号钥匙;如因孙村镇政府原因导致该合同范围内工程不能办理正式竣工手续,则由其负责,并以交钥匙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若不能按以上时间顺利验收交钥匙,孙村镇政府将不再考虑给予泰**司砼及人工费调整的计增。

2010年12月,泰**司与程*和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由程*和负责承建上述工程中的10#、11#、14#、18#、20#五栋楼的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其中工程结算约定:土建及水电,泰**司按照程*和与业主单位最终办理的施工决算为基础向泰**司上缴4%管理费;程*和与建设单位决算参照大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泰**司负责协调。工程款管理约定:泰**司根据程*和工程进度按照合同及时到建设方催要工程款,所要工程款数额程*和必须经泰**司现场指挥签字确认,在确保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大宗材料款时及时支付给程*和。

合同签订后,程启和组织施工,涉案工程经孙村镇政府组织完成了竣工验收,泰**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孙村镇政府移交了住户钥匙。泰**司对上述工程编制决算书,土建及水电合计价款14050105.04元,于2013年6月4日报孙村镇政府建设办公室,孙村镇政府作为发包方签收了上述工程结算书后,至今未出具审核报告。

2013年12月3日,程**与泰**公司及孙村镇政府就20#楼的加固维修补偿达成协议:由程**项目部承担20#楼的加固维修等费用527408元,其中搬家费、空调、灯具拆装费共73600元按实际发生计算支付住户,后所有住户的上述三项费用均未发生,故程**应当承担维修加固费用为453808元。

截止到2014年6月,泰**司、孙村镇政府共支付程*和涉案工程款7626443元,以退还保证金的名义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合计支付8026443元。泰**司、孙村镇政府尚欠涉案工程款4205588.84元。

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公司与孙村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程*和无涉案工程相应施工资质,泰**司与程*和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工程予以分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内部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二)孙村镇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及孙村镇政府对程*和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均无异议,故程*和将孙村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孙村镇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程*和承担付款责任。(三)程*和的请求应否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公司与孙村镇政府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泰**司必须在2012年6月15日之前完成所有栋号的初验,及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交付所有栋号钥匙;如因孙村镇政府原因导致该合同范围内工程不能办理正式竣工手续,则由其负责,并以交钥匙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公司与孙村镇政府交接的《工程联系函》反映包括程*和承包的楼*在内的所有工程均如期交付钥匙,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6月20日交付楼*钥匙的时间即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案程*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参与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且已经交付使用。故程*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公司与孙村镇政府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决算后6个月内审核结束,若6个月内不能审计结束视送审价为决算价”。现已查明,2013年6月4日,孙村镇政府收到泰**司报送的程*和项目部10#、11#、14#、18#、20#楼的《工程结算书》。到本案庭审结束时,相关审计尚未结束,故程*和要求按照送审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价款进行结算,符合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根据《工程结算书》,本案争议工程价款的价款为14050105.04元。其中:10#楼(土建2503704.3元+水电232580.86元u003d2736285.16元);11#楼(土建2404940.45元+水电232580.86元u003d2637521.31元);14#楼(土建2417425.38元+水电232580.86元u003d2650006.24元);18#楼(土建3218573.57元+水电284255.34元u003d3502828.91元);20#楼(土建2265454.59元+水电258008.83元u003d2523463.421元)。上述工程款应当扣除如下款项:1、已付工程款8026443元;2、9.71%的税费1364265.2元(14050105.04×9.71%);3、20#楼承担的加固维修费用:453808元(527408-73600),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4205588.84元(14050105.04-8026443-1364265.2-453808u003d4205588.84元)。按合同约定,孙村镇政府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仅支付合同价80%,尚欠泰**司20%的工程款,故孙村镇政府应当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程*和承担给付义务。(四)泰**司、孙村镇政府应否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程*和与泰**司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依据泰**司与孙村镇政府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补充协议仅约定: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15天内将工程决算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决算后6个月内审核结束,若6个月内不能审计结束视送审价为结算价。本案程*和交付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故泰**司、孙村镇政府应当承担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和工程款4205588.8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

二、被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4205588.84元在欠付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程*和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17元,由被告芜**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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