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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芜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为与被上诉人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委托代理人童*,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正**司与芜湖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正**司办公楼、厂房;2.工程内容:土建、水电;3.承建方式:包工包料;4.工期:120天(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5.建筑面积4790平方米;6.工程价款248万元。潘**(其与沈**合伙,沈**同意以潘**一人名义起诉)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3年1月24日,正**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与潘**、沈**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2.25万元,同时注明地坪、税金未解决。之前,潘**等陆续从正**司以借条、收条、领条、欠条形式领取工程款139万元。

潘**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司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04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单独或同时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持有、工程款支付、条据出具等可以看出,潘**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工程款。2013年1月24日正**司书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2.25万元,之前其已陆续支付实际施工人潘**等139万元,尚有23.25万元没有支付。潘**表示仅主张12.4万元,余款作为涉案工程地坪修复费用和工程税费。如正**司认为余款不足以支付,可另案主张。潘**主张对正**司欠付的工程款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正**司于2013年1月24日确认了工程款,故利息应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潘**工程款1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正**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正**司上诉称:(一)正**司与芜湖鸿**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潘**仅系该公司员工,正**司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潘**未提交其挂靠鸿**司的合同,南**建委出具的潘**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没有依据。正**司即使欠付工程款,也应由鸿**司主张权利。原判认定潘**主体资格适格错误。(二)正**司已向潘**付清涉案工程全部价款162.25万元,原判认定正**司仅支付139万元没有依据。即使正**司仅支付139万元,加上应扣除潘**自认的地坪修复费用及工程税费15万元,正**司也仅欠潘**8.2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一)鸿**司已停业,其公章和营业执照已被主管部门封存。潘**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二)潘**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共收到正**司工程款139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正**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潘**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有原审证据沈**以正**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承办人对沈**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南**建委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因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另一实际施工人同意以潘**一人名义起诉,故潘**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正**司法定代表人曾书面确认,(正**司)办公楼、1#、2#厂房及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622500元,并注明1#、2#厂房的地坪、税金未解决。正**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证明,潘**等共领取涉案工程价款139万元(沈**在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前领取的23万元,系领取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本案已领取的工程款),故正**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32500元。因需要修复地坪、支付税款,潘**仅要求给付其中124000元(已扣减108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潘**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正**司如认为已扣减的108500元,不足以修复地坪、支付税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正**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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