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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丰**有限公司与芜湖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建筑)诉被告芜湖辰**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东电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华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徐**,辰东电器的法定代表人晋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丰**筑诉称:2012年8月12日,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了辰东电器《发电车间、压铸车间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执行定额为2000年安徽省建筑及安装综合定额;工程的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为准,工期按6个月工期为准;工程竣工后,丰**筑及时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决算,辰东电器在收到决算日起2个月内做好审计报告结束工作,如2个月内审计不能结束,合同中所订的付款日期按决算书送达之日计算工程款付款日,并视同辰东电器默认丰**筑对该工程的决算款金额。此外,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丰**筑按约施工,但由于工程施工负责人因交通事故身亡等原因,致使丰**筑无法继续施工。为此,双方当事人又经过协商,于2013年1月4日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对后续工程及结算等均作了约定。

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4日解除,加之材料供应商纷纷起诉丰华建筑要求给付材料款,并查封了丰华建筑的账户,至今已划去数百万元,致使丰华建筑无法正常经营,丰华建筑要求辰东电器支付工程款,并于2013年6月27日将《工程决算书》交于辰东电器,辰东电器法定代表人晋红旗答应安排人员决算后支付工程款,可时至今日辰东电器仍未决算,也未支付工程款。丰华建筑于诉状中请求判令:1、辰东电器支付工程款4858663元;2、辰东电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53.2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7日);3、辰东电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4月1日,辰东电器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为依法确认丰华建筑对其工程款优先受偿。庭审中,丰华建筑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辰东电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834489.65元。丰华建筑请求判令:1、辰东电器支付工程款4834489.65元;2、确认丰华建筑对其工程款优先受偿;3、辰东电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辰东电器庭审中辩称:对丰华建筑诉请的工程款有异议,现在没有评估结算,只是丰华建筑单方结算,且结算包含了1期的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对于辰东电器代付的工人工资辰东电器会向丰华建筑追偿,因为丰华建筑造成工人围堵,丰华建筑要赔偿辰东电器违约金。

丰华建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丰华建筑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证明工程期限和价款、支付方式和验收、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1月4日解除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关系;

4、编号为华瑞审价字(2014)010213的《芜湖辰**限公司的发电机车间、压铸车间工程的鉴定报告(丰**公司施工)》,证明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

5、收条复印件,证明辰东电器已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丰华建筑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辰东电器承诺安排决算;

6、马鞍山市**太白分公司的送货单以及晋红旗签字的便条复印件,证明前述鉴定报告中所列的争议部分是由丰华建筑施工的;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52000元。

辰东电器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丰华建筑对整个工程事实的陈述与实际不符,有的不是丰华建筑建造的也算成丰华建筑所做;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7,无异议。

辰东电器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丰华建筑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证据6和7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16日,丰华建筑与辰东电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辰东电器将其发电机车间和压铸车间、门卫工程发包给丰华建筑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丰华建筑进场施工,发电机车间土建完成到一层楼板混凝土施工完毕,发电机车间安装仅做预埋,压铸车间土建施工完成部位为施工到正负零,压铸车间安装仅做预埋。因资金短缺,丰华建筑六郎分公司与辰东电器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前述施工合同,并提到该工程的发电机车间只完成到一层,压铸车间只完成基础,约定前期该工程已完工程量按照合同,在工程完工时通过决算并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解决。辰东电器法定代表人晋红旗在一张有证明人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3日的便条上签字,该便条中关于发电机车间二层的内容载明“电机基础,一层、二层层面钢筋全部结束,模具车间基础全部结束”等内容。2013年6月27日,辰东电器收到丰华建筑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并承诺安排决算。

经丰华建筑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华**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编号为华瑞审价字(2014)010213的《芜湖辰**限公司的发电机车间、压铸车间工程的鉴定报告(丰**公司施工)》,鉴定结果为:由丰华建筑施工的发电机车间及压铸车间工程的无争议造价为3173082.25元;争议造价为1811707.4元,鉴定依据为丰华建筑提供的混凝土泵送记录,鉴定范围为发电机车间完成到二层楼板混凝土施工完毕。为此鉴定,丰华建筑支付鉴定费5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可以依法解除。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系丰华**分公司与辰东电器签订,但丰华建筑已认可关于解除的约定,故丰华建筑与辰东电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均于2013年1月4日解除。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丰华建筑可以依法要求辰东电器支付相应工程款,并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又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按照合同,在工程完工时通过决算并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解决。现因施工合同解除,丰华建筑就其施工合同义务而言已完工,但辰东电器在收到丰华建筑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并承诺安排决算后,至今未决算。现诉讼过程中通过第三方鉴定出案涉工程造价为4984789.65元,其中无争议造价为3173082.25元,争议造价为1811707.4元。争议造价部分鉴定依据为丰华建筑提交的混凝土泵送记录,鉴定范围为发电机车间完成到二层楼板混凝土施工完毕。虽丰华建筑提交了有关送货单以及辰东电器法定代表人晋红旗签字的便条,以证明本案鉴定报告中所列的争议部分是由丰华建筑施工,但送货单中的内容以及便条中关于发电机车间二层的内容不能反映争议造价所涉工程系丰华建筑施工,结合丰华建筑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中明确提到该工程的发电机车间只完成到一层,故丰华建筑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造价所涉工程由其施工。由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173082.25元,即本案鉴定得出的无争议造价。对争议造价即工程款1811707.4元,丰华建筑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辰东电器无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现丰华建筑主张辰东电器支付工程款4834489.65元,本院对其中3173082.25元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也未竣工,而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1月4日解除了案涉施工合同,2014年4月1日丰华建筑才提出此请求,故根据行使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的相关规定,丰华建筑的此节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华建筑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丰**有限公司工程款3173082.25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2000元,共计104001元,由原告芜湖丰**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被告芜湖辰**限公司负担70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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