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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宿州东部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苗*村委会负责人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1年曹飞给被告修刘家至赵桥村道路,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278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7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苗*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修的道路我们不知情,结没结算不知道。若是村里欠的帐应该有会记出具的发票,但欠条是先盖的章后来曹公运签的字。村里不该还这笔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与曹**同一人,2010年原告曹*给被告苗**委会修建刘家至赵桥村的道路送料。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曹小飞修刘家至赵桥道路款(贰万柒仟捌佰元*)(?27800元*),苗**委会,2011.5.18”。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苗*村委会的财政账户中的28000元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给被告苗*村委会修建道路送料,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偿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曹*工程款27800元及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宿州东部新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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