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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责任公司与宿州市**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宿州市**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州市**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为加强学校硬件建设,改善教学环境,与原告平等协商,签订三份施工协议。被告按照协议于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间将学校教学楼后附属工程、校园操场跑道工程及校园内场地硬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接受施工任务后,严格安置协议施工,保质保量完成竣工。三项工程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2009年2月11日、2009年4月11日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完全按照三份施工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义务。工程被接收使用后,原告未间断向被告追要工程款,但被告仅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58700元利息,拖欠本金671828元及逾期利息291277.3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1828元并支付利息29127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委托代理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中心学校辩称:1、协议无效,未经过招投标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数额,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原告宿州市**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三份,证明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应属有效;2、被告报账凭证,证明被告付利息58700元;3、贷款凭证,证明原告贷款承建被告工程。

被告宿州市**中心学校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份合同均是在施工后签订的,与合同法原则相违背,审计报告不具法律效力,应由审计局进行审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宿州市**中心学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拨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发票三张,共计201200.4元,发票加拨款凭证共付给原告401200.4元;2、金额58700元发票一张,证明已经支付原告绿化费用;3、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4900元;4、发票六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7353.4元。

原告宿州市**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与本案无关,系前期工程;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双方签字盖章,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由单位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4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10日、10月9日、11月10日,被告就学校教学楼后附属工程、校园操场平整、跑道建设以及附属排水工程、校园内场地硬化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协议,工程造价分别为105600元、179861元、386367元;三协议均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拖欠金额的1%月利率支付拖欠金额与利息;2008年10月11日,2009年4月11日、2009年2月11日,被告分别就以上工程进行验收并通过。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58700元绿化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项目均已竣工并验收后交付使用,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及决算,被告应依法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约定款项。对原告诉求中所涉及58700元绿化费用的问题,经查实,此款系被告单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对原告诉称系被告所偿付利息的诉称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按拖欠金额的1%月利率支付拖欠金额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约定未超过法定利息约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代理费用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宿州市**中心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责任公司工程款61312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30元,由被告宿州**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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