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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宿州市**工程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皇冠家居二期建材城主体全部工程,王*任该项目部经理,后将部分工程口头协议转让李**施工。李**又将该工程十一栋建材城的外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李**(甲方)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外粉一切线条、外墙外粉的一切工程做完,每栋大小均是44000元,合计11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在一星期内付原告工程款的8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在施工期间,生活费自理,农忙时甲乙共同保证付清工人工资。施工期间一切听从施工员要求,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在八月十五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完工,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月24日,工人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上访,经协商,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先拿出30万元,其中给付原告1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给付李**20万元。原告工程款484000元,两被告仅支付326000元,拖欠工程款158000至今未付。施工期间被告的12号厂房主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为被告出勤大点工53.5个,小点工30个;每个大点工180元,每个小点工120元,点工工资共计13230元,两被告至今也没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12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李**,和陈*无关。

被告李**辩称:对承包事实认可,但应以审计价格计算,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宿州市**工程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陈*与李**分包合同,证明工程数量与工程款事实;3、三方协议一份,证明陈*与李**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标的,李**与宿州市**工程公司向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两被告认可三方协议所签价款;4、工程量统计表两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并给李**提供了额外工程,得到了三方认可。

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李**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系无效合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以三方协议价格为准,李**未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证据4三方未达成共识,李**未使用陈*的点工,不应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已经向李**支付工程款1442700元。

原告陈*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李**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2、陈*与李**所签协议,证明该协议为

无效合同;3、原、被告三方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同意以审计价格多退少补;4、泥工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对部分工程量需要审计;5、报价单一份,证明李**与宿州市**工程公司的报价约定。

原告陈*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履行完毕;证据3三方协议未完全履行,不能推翻2013年3月1日所签合同;证据4存在争议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李**对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报价。

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未认可报价单,是李**自己报的价。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被告三方提供均系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宿**冠家居二期建材城由宿州市**工程公司承建,王*任该项目部经理。宿州市**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口头协议转让李**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李**又将该工程的十一栋建材城的外墙工程转包原告陈*施工,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外粉一切线条、外墙外粉的一切工程做完,每栋大的44000元,每栋小得44000元,合计11栋,全做完验收合格在一星期内付80%工程款,余钱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月24日,工人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上访,经协商,宿州市**工程公司拿出30万元,其中给付原告10万元支付农民工资,给付被告李**20万元。原告的全部工程款484000元,两被告仅共同支付3260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158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共同商议解决此事,否则视为认同对方价格,但两被告均未到场。后经查实,陈*所施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两被告所口头约定的分包行为以及原告陈*与被告李**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因原告与被告李**并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陈*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3月1日陈*与李**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84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26000元,剩余款项158000元,李**应予以支付。对被告辩称的三方协议,因约定当日两被告均未到场,对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诉称12号厂房主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出点工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58000元,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5元,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862.5元,李**负担1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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