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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远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远、证人李*、马*、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远诉称:2014年4月底,被告张**将梅*养殖场建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郑*远,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报酬。原告将工程建设结束后,数次催要工程款均未果。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9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证人李*、马*、叶*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3.宿州市开发区五星彩钢瓦结营部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4.宿州市开发区刘**钢材结营部的《销售清单》、《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于2014年5月承包施工建设被告张**养殖场有关工程,经原告核算被告拖欠以下工程款:1.大棚72米×22.6米×75元/平方米=122040元,2.门楼倒沿帽6米×6米×75元/平方米×2=5400元,3.隔墙6米×2.8米×2=2520元,合计1299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拖欠原告郑**工程款,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判决限期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工程款129960元。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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