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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江苏广**限公司、江苏广**限公司安**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广**限公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宿州分公司)、第三人安徽**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宿州恒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广**司宿州分公司系张**私刻江**公司公章注册,江**公司已向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报案,并向安徽**工商局申请撤销张**设立的广**司宿州分公司,且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已对张**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江**公司从未收取袁**的100万工程保证金,亦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吉美大厦B栋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江**公司作为被告,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从袁**与广通**分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吉美大厦B栋消防、水电、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向广通**分公司汇款凭证来看,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广通**分公司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宿州市,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虽江**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但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袁**有权选择本院起诉。江**公司虽认为广通**分公司系张**未经其授权私自设立,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安徽省宿州市工商局申请撤销广通**分公司,且张**现已被立案侦查,但仅是本案的处理问题,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故,江**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广**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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