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宿州**有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龙公司)诉被告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通公司)、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许*、被告许*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两被告合作开发的宿**通公司宿舍楼3#、4#楼工程。该工程早已竣工,两栋楼均已被被告全部出售并交付业主居住、使用。2013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71600元,两被告尚拖欠原告质保金176000元,两项总计5476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诿,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600元、质保金176000元,总计54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宿**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的《证明》。4.程晓通与徐*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5.原告**龙公司与被告宿**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2件。6.程晓通、徐*与李*签订的《协议书》、结算清单。7.被告宿**通公司的《证明》2件。8.《售房合同》2件、徐**的《居民身份证》、徐*的《收条》3件。9.《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5件。10.李*的《居民身份证》及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三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徐**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通公司签订合同,并未与被告徐*签订合同,是三**司的宿舍楼,不是徐*的宿舍楼,将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通公司开发的3号、4号楼都被原告出售,并收回部分售房款,未收回的售房款未统计出来。实际上原告与被告**通公司结算,不存在与徐*结算,徐*只能与三**司结算。三**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原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将验收资料交给三**司,按双方约定手续交结完毕、验收合格,三**司才能付清全部房款。根据原告与被告**通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原告应当将已经出售尚未全部收回款交给三**司,目前为止没有见到收回房款清单。同时,双方约定未出售房子出售完后,一次性将37万元付清,房屋未出售完。原告将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约定条件尚未完成,不具备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徐*提供的证据有:1.徐**的《户籍证明》、火车票。2.徐**的《证明》。

本院依法调查取证材料有:1.李*、徐*、徐**的《质证笔录》。2.对徐**的《问话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徐*提供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取证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程**与徐*签订《合同书》,有关内容为程**与徐*各自使用的相邻南北19.7米、东西75米的土地共同投资建商用房3号、4号楼约4000平方米,双方共同投资、盈利、共享、权利与义务对等;在建楼期间,全由程**负责,所花一切支出均由程**、徐*各承担一半;关于此楼的土地、城建、质量、供电、图纸设计等由程**负责办理,开支由程**、徐*各承担50%。2012年11月30日,程**与徐*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内容为通过双方商议后土地办证费用程**、徐*各一半。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公司分别签订三**公司宿舍楼3号、4号楼《工程合同》,有关内容为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被告**通公司的宿舍楼3号、4号楼,约定了工程概况、施工要求、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双方责任、工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总造价、房屋出售、外界干扰的责任承担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权委托项目经理李*负责施工建设。2013年12月16日,程**、徐*与李*签订《协议书》,有关内容为1.2013年12月16日,经程**、徐*与李*双方通过工程各项款项的结算,最后结算程**、徐*总欠李*工程款37万元。2.此款不含17万元质保金,该质保金等房子售完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由程**、徐*付清给李*。3.双方并同意已出售的房子(属李*经办的)由李*负责协助收回售房款并交给程**、徐*。4.该楼房的验收报告李*在2013年底交于程**、徐*。5.未出售的房子出售完后,一次性将37万元整付清给李*。6.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5月31日,徐**、徐**分别与被告**通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将4号楼三单元五层五0五室出售给徐**、五0四室出售给徐**,被告徐*收到徐**、徐**售房款26万元。被告**通公司分别出具《证明》,有关内容为证明三**公司开发的宿舍楼1号至5号楼全部售罄,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使用,个别业主入住已近3年,目前没有业主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明三**公司在2011年6月建设宿舍楼时,土地证正在办理,因多种原因到现在没有拿到,给承建方造成了1号至5号楼竣工验收报告不能办理交给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与被告徐*签订了共同投资建设三通纸业公司商用房3号、4号楼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应当视为被告宿**通公司与被告徐*签订。原告宿**龙公司与被告宿**通公司分别签订的三通纸业公司宿舍楼3号、4号楼《工程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工程合同有效。被告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被告徐*与原告项目经理李*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视为被告宿**通公司、被告徐*与原告签订。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施工建设的3号、4号楼的房屋已经出售完毕,一年内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二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37万元、质保金17万元。二被告没有约定各自承担的数额,应当共同予以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宿**通公司证明验收报告没有于2013年底交给被告,责任不是原告造成的。李*已经出售的房子,应当负责协助收回售房款交给程**、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有限公司、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宿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万元、质保金17万元,被告宿**有限公司、被告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被告宿州**有限公司、被告徐*各自负担2325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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