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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世豪**司淮北分公司与徐州**限公司、中煤第三**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世豪**司淮北分公司与被告徐**限公司、中煤第三**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世豪**司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煤第三**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世**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限公司签订“中煤三建铁路酒精储运项目”中消防设施生产及安装施工合同,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如约施工,顺利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工程。被告徐**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9万元工程款,余款10万元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限公司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徐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础,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徐**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的担保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见证人。第二,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此后6个月内未主张权利,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

原告安徽世豪**司淮北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担保人为中煤第三建设集**有限公司。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证书一份(2012年11月15日)。意在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1、2、3、5是由被告徐**限公司施工的,第4项是我公司施工。

3、消防验收书一份(2013年7月2日)。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

4、照片一组。意在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

被告徐**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证据2无法达到举证目的,无法证明工程为被告**工公司施工。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照片是在我们公司拍摄的。

被告徐**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照片5张。意在证明因原告施工工期延误,设备毁损,对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

2、关于消防设施尽快修复的函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因原告工期延误,造成设备毁损,给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

原告安徽世**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我方提交的产品;我方按期交付所有产品后,风险由被告徐**限公司承担,其中包括防冻责任;被告徐**限公司的陈述与消防验收报告相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从未收到该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消防验收书一份(2013年7月2日)。意在证明原告在此后6个月内未主张权利,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

原告安徽世**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无异议。

被告徐**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安徽世**有限公司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3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徐**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安徽世豪**司淮北分公司与被告徐**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中煤三建铁路酒精储运项目”中的消防设施安装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工程内容为消防泵房设备2011S11-CQ-Y-07危险品区域环形消防水管道及泡沫灭火设施等见图2011S11-CQ-A-02,可燃气体探测及报警装置见图2011S11-CQ-A-06,以及设备的配电及操纵装置。工程地点宿州市淮河东路中煤三建物资供销总公司铁路专用线危险品货场。工期质量:完成安装调试,确保地方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工程开工从5月1日至5月20日完成,提供完整安装、调试、检测试验报告及设备合格证明书等资料。工程安装包干总价29万。工程款支付,人员设备进入现场后支付10万元,工程施工中期再支付5万元,工程完工通过消防验收后付款到27.5万元。预留质保金1.5万元,质保期到后无异议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协议书有原告及被告徐**限公司的签章,担保人一栏为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有限公司。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2日通过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安徽世**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徐**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徐**限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安徽世**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要求依照合同约定从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世**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诉称,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10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1.5万元,质保期到后无异议时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设备安装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且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7月2日,1.5万元的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应予扣除;故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10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因被告徐**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徐**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世**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安徽世**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172.5元,由被告徐**限公司负担9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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