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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施**、年俊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财诉被告施**、年俊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年俊杰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财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土石方承包的协议书,约定每立方11元、总量为23637立方米,工程总承包价为26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另扣办公楼回填土方8000元,余款11万元未付。2013年12月24日,双方约定,2013年春节前支付6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份前支付5万元,如违约,该两笔余款(11万元)以月息3%,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余款。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49508元,合计159508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年俊*辩称:1、本人仅是以介绍人名义签字,不应承担工程款责任;2、结算单系施**签字,与本人无关;3、施**系以浙**集团名义承包,然后转包给原告的。

被告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款及计算方法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3、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有施**签字。

被告年俊杰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对原告沈**提交的证据,被告施**未到庭质证。

被告年俊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年俊杰无异议,被告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施**出具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土石方回填工程的协议书,约定每立方11元,总量为23637立方米,工程总承包价为26万元。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另扣办公楼回填土方8000元,余款11万元未付。2011年7月份该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2013年12月24日,被告施**给原告出具土方结算单,双方约定,余款11万元,2013年春节前支付6万元、2014年5月份前支付5万元,如到期不还,余款按照月息3%,从2013年1月1日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3日,原告沈**与被告施**、年俊杰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因沈**并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属。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协议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沈**要求被告施**、年俊杰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施**、年俊杰作为合同签订当事人,应对欠付款项共同清偿。对原告诉求相应利息的诉求,因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年俊杰辩称施**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以及自己仅仅是介绍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年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工程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施**、年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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