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盛**、安徽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被告盛**、安徽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3月,被告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宿州千亩园2#楼、4#楼保温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3年7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劳务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42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200元;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秀钢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该结算单是出具给原告让其帮助自己到三十工程处协助催要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该结算单是出具给原告让其帮助自己到三十工程处协助催要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4200元。

被告盛秀钢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是因为2014年春节需要去中煤三建讨要拖欠工人工资,给原告出具的该结算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施工。

被告:安徽春**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是因为2014年春节需要去中煤三建讨要拖欠工人工资,给原告出具的该结算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施工。

被告盛秀钢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支付完原告工程款。

原告胡**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身份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职业与身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安徽春**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予以认可。

被告安徽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胡**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盛秀钢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将宿州千亩园1#号楼保温工程交由原告胡**施工。原告胡**施工完毕后,2013年7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宿州千亩园工地劳务结算单”一份。该劳务结算单载明,2#、4#保温15800㎡×18元/㎡u003d284400元。线条6600m×3u003d19800元。借支80000元。下欠工程款贰拾贰万肆仟贰佰元。该劳务工程结算单上有被告盛秀钢的签字及被告安徽春**有限公司的签章。该笔工程款被告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胡**与被告盛**、安徽春**有限公司就宿州千亩园2#号楼、4#号楼保温工程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盛**、安徽春**有限公司出具的宿州千亩园工地劳务结算单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就宿州千亩园2#号楼、4#号楼保温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胡**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盛**、安徽春**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盛**、安徽春**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242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盛**、安徽春**有限公司自认两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故两被告对未支付原告胡**2242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安徽春**有限公司辩称,该宿州千亩园工地劳务结算单是出具给原告让其帮助自己到三十工程处协助催要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理由,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安徽春**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工程款224200元。

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被告盛**、安徽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