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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恒**限公司与宿州市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恒**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市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恒**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4号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楼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若到期未开工五日内退还保证金。后被告未能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没有兑现履约义务,应退还原告所交的60000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该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宿州市澳**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澳**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4号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楼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如到日期未开工,五日内退还保证金……”。后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未返还原告6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6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履约保证金上的约定:“如到日期未开工,五日内退回保证金……。”双方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60000元保证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州市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恒**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宿州**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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