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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州市**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建造钢结构房屋170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工程款合计221000元。合同约定生效当日支付5万元,钢柱、梁入场时付5万元,屋面瓦入场时付8万元,余款4.1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在屋面瓦进入现场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合计18万元,但原告的施工进度至屋面瓦都基本安装完毕,只有近200平方米没有安装,被告只付工程款15万元便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只能停工。在停工期间被告却另找他人将余下的近200平方米屋面瓦安装后便投入使用,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000元及违约金66300元,合计人民币137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宿州市**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每平方米130元,总造价为221000元以及支付方式及30%的违约金;2、工程报价预算清单,工程平面图,证明与证据1的工程面积及造价对应;3、轻工承包合同及材料调拨单、付款单,证明2013年9月7日前材料全部进入被告工地,而被告此时支付15万元;4,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工程施工进度,约近200平米屋顶未安装。

对原告宿州市**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以苗安**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钢结构房屋170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工程款合计221000元;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当日支付5万元,钢柱、梁*进入现场时付5万元,屋面瓦入场时付8万元,余款4.1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第十一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后原告将承包的该工程项目轻工部分约1500平方米转包刘**,截止2013年9月7日原告全部材料进入工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因被告未及时依合同约定付款,工程所剩200平方米并未完工。

又查实,苗安**中心未进行工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原告进场施工。截止2013年9月7日,原告将屋面瓦进入工地现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支付工程款总价为1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15万元,已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关于剩余全部工程款71000元的诉求,因被告违约时,原告还有约200平米工程并未完工,相应工程款应予扣除。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对原告主张依照合同总价款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6300元的诉求,因被告已实际违约,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宿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违约金66300元,共计1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5元,由原告宿州**程有限公司负担539元,被告刘**负担2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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