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宿**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宿**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10月24日,广泰**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砀山关帝庙镇熙可新村,开工日期以进场通知书为准,工程造价1300万元等内容。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项目承包人吴**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进场通知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的质保金。原告施工工程量至7.5万元时,被告以项目有变为由,造成原告停工至今。2012年7月15日,被告先后返还原告工程项目质保金8万元,尚欠12万元。造成原告误工费、施工材料费等10万元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2万元;第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辩称:第一,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主体不符。第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质保金。第三,原告诉请不存在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广泰**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

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通过广泰**限公司承包原告的涉案工程。

3、质保金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缴纳20万元质保金的事实。

4、进场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

5、承诺书,意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解除合同的事实。

6、还款承诺,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的事实。

7、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施工的工程款是8.8万元,尚欠7.5万元。

被告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宿**发展中心将砀山县关帝庙熙可新村工程交由案外人广泰**限公司承建。案外人广泰**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吴**承建。被告宿**发展中心收取案外人广泰**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0万元并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广泰**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收取其工程质保金20万元并已返还8万元尚欠12万元未予退还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拖欠原告吴**工程款7.5万元的事实。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