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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两**任公司宿州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安徽两**任公司宿州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安徽两**任公司宿州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2006年7月3日、2008年6月10日、2008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宿州市怀远路西、滨河路南的同科·城市花园17#、19#、20#、27#、34#号楼,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726737元,约定承包人若能够在整个施工期间保持安全文明施工,且获得文明工地称号,发包人给予合同总价1%的奖励;若不能获得,则按照合同总价的0.5%罚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宿**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并已向被告交付,也获得了宿**建委授予的文明工地称号。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上述奖励,被告推诿至质保金结束时一起结算,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第一,判令被告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奖励费用共计187267.37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两**任公司宿州第一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施工期间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工程;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该合同总价款是3230768元,在该合同的附件中约定,若本案的原告在施工期间保持安全文明施工且获得文明工地称号,发包人即本案的被告给予合同总价1%的奖励。

2、19号楼、20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总价款是5907358元,意在证明合同的附件中约定,若本案的原告在施工期间保持安全文明施工且获得文明工地称号,发包人即本案的被告给予合同总价1%的奖励。

3、27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总价款是1480189元,意在证明合同的附件中约定,若本案的原告在施工期间保持安全文明施工且获得文明工地称号,发包人即本案的被告给予合同总价1%的奖励。

4、34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总价款是8108422元,意在证明合同的附件中约定,若本案的原告在施工期间保持安全文明施工且获得文明工地称号,发包人即本案的被告给予合同总价1%的奖励。

5、宿州**员会文件三份(宿建200735号,宿建200856号,宿建200910号),意在证明同科**花园一期到四期都被宿州**员会认定为市级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该称号是工地文明称号的后更改名称。

被告安徽两**任公司宿州第一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3、4全部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是市级文明工地,证据5是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被评为市级文明工地。综上,这五份证据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安徽两**任公司宿州第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分别于2006年7月31日、2007年1月30日、2008年2月26日、2008年6月10日与被告安徽两**任公司宿州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两**任公司宿州第一分公司将同科·城市花园17#、19#、20#、27#、34#号楼、34#号楼下人防工程、幼儿园下人防工程交由本案原告王*承建。该四份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承包人若能够在整个施工期间保持安全文明施工,且获取文明工地号,发包人给予合同总价1%的奖励;若创不到,则按照合同总价的0.5%罚款。

另查明,2006年,同科**园小区被宿州**员会授予“2006年市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施工小区”称号。2007年,同科小区三期11#、16#、17#楼被宿州**员会授予“2007年市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称号。2008年,同科花园四期工程被宿州**员会授予“2008年市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称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小区的工程最后一次被宿州**员会评为“市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称号的时间为2009年,距今已有5年左右的时间,且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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