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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河北与江苏盐**限公司、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河北诉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河北、被告江苏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的负责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河北诉称:2013年4月,被告江苏盐城**合肥分公司承包安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31#-36#楼房工程项目施工,并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揽完成。因盐城二建更改工程公司名称,使陆火林施工队无法施工而停工。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尚有101600元承包钢筋工项目款未支付给原告,20万元的押金也未退还原告。因盐城二**肥分公司是盐城**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盐城**限公司对其合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承包款101600元;第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2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1#-36#楼涉案工程不是被告公司承建。原告也不是我公司涉工班组的组长。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已于2013年11月7日前与安徽宿**程总公司结算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辩称,被告公司已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押金20万元,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7日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

2、银行凭证一份、案外人陆**的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万元。

3、钢筋工班组结算单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0600元。

4、原告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工条一份、证明五份(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押金310600元。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公司无关,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的负责人戴*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中案外人陆**的收条与本公司无关。证据3、4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项目部没有收到押金。证据3、4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发包人宿**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目标经营责任书,意在证明施工单位是安徽省**工程总公司,戴*是宿州市**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2、原告林河北的承诺书二份、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林河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中的收条认可,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予认可。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提供以下证据:

1、发包人宿**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目标经营责任书,意在证明施工单位是安徽省**工程总公司,戴*是宿州市**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2、原告林河北的承诺书二份、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林河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是被逼迫写的承诺书,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先签承诺书后发工资,签承诺书时工程的发包方不在场,也没有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在场,只是原、被告双方在场。收条是真实的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林河北提供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4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盐城**宿州项目部将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陆**。案外人陆**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林河北。原告林河北负责涉案工程的钢筋项目。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宿州项目部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31#、32#、33#楼房工程部分工作另行安排班组施工。被告江苏盐城**宿州项目部同意将已完成钢筋工程结算给原告林河北班组,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另外补助原告林河北待工损失及转运钢筋支出计人民币贰万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整,待工程款拿到后给予分配。2013年11月7日,原告林河北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项内本班组与陆**没有任何借付款等经济往来,如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经济纠纷及任何经济单据,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11月9日,原告林河北给被告江苏盐城**宿州项目部出具“付条”。该付条载明,今收到34#、35#、36#主体,31#、32#、33#(31#)基础钢筋班组工人工资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人保证发到工人手中,如有闹事,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如有另外经济单据及情况出现,均视为敲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林河北与被告被告江苏盐城**宿州项目部就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项目分项34#、35#、36#楼的钢筋工程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有被告提供的原告林河北出具的承诺书及付条可以推断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宿州项目部之间就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项目分项34#、35#、36#楼的钢筋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被告江苏盐城**宿州项目部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江苏盐城**宿州项目部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林河北也已经受领工程款。被告江苏盐城**宿州项目部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林河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苏盐城**宿州项目部拖欠原告林河北工程款101600元及原告向被告缴纳20万元押金的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盐城**宿州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01600元、返还押金20万元及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河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林河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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