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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与江苏盐**限公司、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诉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被告江苏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的负责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更祥诉称:2013年4月,被告江苏盐城**合肥分公司承包安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31#-36#楼房工程项目施工,并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揽完成。因江苏盐**限公司更改工程公司名称,使陆火林施工队无法施工而停工。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尚有214515元承包木工项目款未支付给原告,30万元的押金也未退还原告。因盐城二**肥分公司是被告江苏盐**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对其合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承包款214515元;第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3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1#-36#楼涉案工程不是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承建。原告也不是本公司涉案工程班组的组长。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已于2013年11月7日前与安徽宿**程总公司结算完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辩称:我公司已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押金30万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8日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清单2份,意在证明涉案工程量增加。

3、农民工工资表及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4515元。

4、银行凭条七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万元。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的签章不是我公司的章。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结算清单、农民工工资表中的签章不是我公司的章,且结算清单上的所有账目原告已于2013年11月7日在发包方宿州市家居产业园结算完毕,原告在承诺书中承认已结清。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陆**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的签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证据2、3中的签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且结算清单上的所有账目,原告已于2013年11月7日在发包方宿州市家居产业园结算清,原告承诺工程款已结清。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陆**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隆**出具的承诺书二份,收条、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已支付完毕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隆更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书是被告逼迫原告写的,因为原告必须先签承诺书,被告才发工资。原告在签承诺书时,发包方、劳动部门、公安人员不在场,只有原、被告双方在场。收条是真实的。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隆**提供的证据:1、2、3、4为复印件,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江苏盐城**宿州项目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项目部将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陆**。案外人陆**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隆**。原告隆**负责涉案工程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项目分项31#、32#、33#、34#、35#、36#楼的基础工程。2013年11月6日,原告隆**给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出具“付条”。该付条载明,今收到31#、32#、33#、34#、35#、36#木工组工人工资陆拾捌万叁仟叁佰元整(683300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人保证发到工人手中,如有闹事,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如有另外经济单据出现,均视为敲诈。后原告隆**给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州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隆**已于2013年11月6日结清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项目分项31#、32#基础、33#基础、34#、35#、36#基础全部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包括两工伤补助工资、医疗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隆**与被告江苏**司宿州项目部就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项目分项31#、32#、33#、34#、35#、36#楼的基础工程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有被告江苏**司宿州项目部提供的原告隆**出具的承诺书与证明推断,原、被告之间就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项目分项31#、32#、33#、34#、35#、36#楼的基础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被告江苏**司宿州项目部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看出,被告江苏**司宿州项目部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已经受领。被告江苏**司宿州项目部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苏**司宿州项目部拖欠原告隆**工程款214515元及原告向被告缴纳30万元押金的这一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苏**司宿州项目部拖欠原告隆**工程款214515元及原告向被告缴纳30万元押金的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司宿州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14515元、返还押金30万元及要求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原告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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