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索**限公司与宿州现代**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索**限公司诉被告宿州现代制鞋产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现代制鞋产业**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索**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电力安装工程企业,被告宿州现代制鞋产业**限公司在宿州市从事鞋城开发建设。2012年11月2日,被告为满足中国现代制鞋产业园园区内企业项目开工的供电需求,决定在鞋业基地架设10KV临时用电线路。因建设准备时间比较仓促,被告按照相关部门要求,通过选择、报价筛选的方式确定由原告承建。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体设计文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施工。该用电线路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后,被告向宿**公司提交送电申请。2012年12月26日,宿**公司对线路验收合格并传票送电。被告投入使用该线路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称需经过招投标完善中标手续。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款为797711.63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合同、支付价款,被告一再声称资金紧张,请求延缓支付。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人民南路架设10KV临时供电线路。工程总价款为146996.07元,工期5天,工程竣工并经宿**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原告依据合同又组织了人民南路供电线路的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完工。2013年10月8日,该线路通过宿**公司的验收,并接火送电。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两线路工程的价款,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紧急施工供电线路,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并通过验收,该线路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对于约定的施工付款,被告不愿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944707.70元。被告延缓付款,还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鞋**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宿州现代制鞋产业**限公司于2013年4月才注册成立,公司从未有人员安排过此项工程。当时安排此项工程的为中国中部(宿州)鞋业生产基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临时机构),隶属于宿州**开发区管辖,不具有法人资格,直至2013年8月才成立宿州开发区鞋城管委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60万以上工程项目应进行招标。原告第一项工程价款为797711.63元,该工程未进行招标,明显违法。同时,依据政府投资工程审计的相关要求,政府投资工程超过50万的必须经过审计后方可付款,原告申请支付的款项未经审计显然是违反审计相关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在宿州市人民南路架设10KV临时供电线路工程款未付,由于此项工程是经招投标,并签署了正式合同,被告已将此项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2日关于鞋业基地10KV临时用电线路架设的会议纪要、鞋业基地临时用电线路方案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紧急施工一条10KV的供电线路,后期履行招投标。线路方案证明被告先向供电部门申请,供电部门确定好施工方案,被告才能组织施工、招投标。3、受电工程供电方案审核工作单,证明该线路已施工完毕并得到供电部门的签字认可。4、受电工程检查验收通知书,证明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5、送电传票复印件,证明该线路已投入使用。6、送电申请,证明原告按期完工,被告接收后申请送电。7、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中标价款为797711.63元。8、施工图、设计文件原本,证明原告在鞋业基地施工10KV线路属先施工后履行招投标手续,原告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9、第二项工程的一组证据,即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验收通知书原本,证明原告经招投标工程中标价为146996.07元,该工程双方现已按合同履行完毕。

被告宿州鞋**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为满足中国现代制鞋产业园园区内企业项目开工的供电需求,中国中部(宿州)鞋业生产基地**办公室与原告约定,将鞋业基地架设10KV临时用电线路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于建设准备时间比较仓促,中国中部(宿州)鞋业生产基地**办公室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通过选择、报价筛选的方式,确定由原告承建。2012年12月,中国中部(宿州)鞋业生产基地**办公室向原告提供施工体设计文件,原告按照指挥办公室要求组织施工。2012年12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中国中部(宿州)鞋业生产基地**办公室向宿**公司提交送电申请称:“我单位建设的宿州经济开发区鞋业基地外环七路10KV临时线路工程现已完工,急需送电,该线路由10KV六里108线路92号杆下线接火,现申请送电。”2012年12月26日,宿**公司对线路验收合格,并传票送电。2013年4月8日,被告宿州现代制鞋产业**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工程投入使用后,原告要求中国中部(宿州)鞋业生产基地**办公室支付工程款。中国生产基地**办公室称需经过招投标完善中标手续后付款。其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人民南路架设10KV临时供电线路。工程总价款为146996.07元,工期5天,工程竣工并经宿**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支付完毕该项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紧急施工供电线路,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并通过验收,该线路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对于约定的施工付款,被告不愿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944707.70元。被告延缓付款,还应当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944707.7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中部(宿州)鞋业生产基地**办公室将鞋业基地临时供电线路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安徽索**限公司按其要求施工完毕时,被告宿州鞋**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诉称的第二项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电线路施工合同,且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索**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5元,由原告安徽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