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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35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宿州**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员张**、人民陪审员赵**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曹**签订拆除转让协议,被告张**、曹**将汴河镇小江庄区域旧房残值拆迁工程让给原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交于张**、曹**6万元定金,由张**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4月23日,原告前去施工,当天下午,被告张**带人阻止施工,并告知申请人该工程已转给他人。原告索要定金,被告拒付。被告曹**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亦为本案侵权人,应当对本案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共同承担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我单位有资质,我是以公司名义干的,我有公司的代理委托书。公司委托书给曹**看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朝阳辩称:双方签订拆除协议是真实的,被告也收到6万元拆迁款,但不是定金。原告到工地实际施工,因拆迁房屋是从丁小河手转的,丁小河未付清拆迁办款,是拆迁办阻止原告继续施工的。原告给付的6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原告不应再作其他要求。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说有资质,并且说曹**看过。原告在宿州**民法院说自己带百把人干1千多平方,原告已认可施工行为。

被告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孙**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拆除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和给付被告6万元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万元定金。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认为签订转让协议是事实,6万元也收到了。但不是定金,而是拆迁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金是应该给丁**的,所以才写的是代定金。工程是丁**发包给张**的。

被告张朝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除协议》及3份手续、1份转让记录,证明此工程从他人处承包,且已交承包费。被告和曹**从丁小河处转包且已交承包费,被告不会阻止施工。2、原告申请证人王*甲出庭证明:去年穿短袖时,在宿州北关小江家拆迁后,我去过工地2次,看到原告孙**带领100多人在那干活。听说干了两三天,用机器推倒的。最后一次去看,拆一半了。3、证人王*乙出庭证明:我与被告是邻居,我也认识原告。我去过宿州北关三角洲公园那边小江家工地,看的时候,原告正干着活,有好几十口子人,连人带机器一起施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认识丁小河。此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2、原告对证人进行了发问,对其证言未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丁**作为甲方,张**、曹**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约定,旧房残值拆除地址为汴河镇小江庄区域地面以上建筑物。拆除面积约56000㎡,30元/㎡。乙方预付给甲方10万元定金,另交10万元保证金。2012年10月10日乙方进场,如不能进场须赔付甲方3万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由曹**介绍,经协商,张**、曹**作为甲方,孙**作为乙方签订《拆除转让协议》,约定:“旧房残值拆除地址为汴河镇小江庄区域地面以上建筑物。拆除期限:以该区域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第一个交出空房和最后一个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交出空房为拆除期限,甲方交付空房给乙方后,十日内须拆除,如不被拆除完毕,所发生的强制机械拆除,政府责令限期责令拆除和乙方为赶进度机械拆除所产生的费用、损失等全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四、拆除面积、价格:按征收安置协议签订的合法建筑面积(包括违章建筑),临时搭建简易房屋及不计面积的建筑面积除外,面积约伍万陆仟平方米。13元/㎡。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预付给甲方10万元定金,以后分批交(拆迁面积达到近拾万元以内)。另交10万元安全保证金,如乙方自行处理安全事故,保证金退给乙方。进场日期:本协议签订后,12月10日前进入拆除现场。如不能进工地,甲方须赔付乙方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张**收取原告定金6万元。张**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房屋拆迁款代定金陆万元整。张**.2013.4.22”。第二天,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在拆除近1000㎡后,因案外人丁**未付清拆迁款,拆迁办阻止原告施工。此后,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停工后,向被告索要定金,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2013年12月25日在宿州**民法院二审民事审理笔录中自认干了900㎡左右(不到1000㎡),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孙**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一、原告孙**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诉一审、二审均未提及其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或施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代表公司,同时原告未说明代表公司的名称。从《房屋拆除协议》、《拆除转让协议》、《收据》及证人证言中显示不出原告代表哪个公司。因此,被告张朝阳抗辩“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这一虚假陈述,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被告张**、曹**与案外人丁**签订《房屋拆除协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孙**,原、被告签订的《拆除转让协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均为个人,未有建筑施工资质,该拆除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显然适用的是违约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违约定金在性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定金的适用,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拆除转让协议》合同无效,其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收取原告6万元,在扣除旧房残值后应予返还。计算方式为:60000元-(1000㎡×15元/㎡)u003d4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孙**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孙**负担1800元,被告张**、曹**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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