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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程有限公司与六安金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芜**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公司(以下简称金领欢乐世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六安金领欢乐世界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合同并就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绿化工程,工程经被告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原告早于2012年9月22日完成工程决算并报送被告审核,但被告拖延决算,直至2013年4月23日才在“六安金领欢乐世界绿化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支付完成全部工程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70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暂定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原**梅公司对上述诉请第1项当庭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7011755元,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5150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领欢乐世界答辩称:原告施工并已实际完工的情况属实,但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法院核实。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六安金领欢乐世界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3.《苗木验收报告》;4.《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金领欢乐世界质证称: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于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金领欢乐世界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至于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虽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但未提供缴纳律师费的发票,不能完全证明其是否支付了该费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一**公司与金领欢乐世界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一**公司承包金领欢乐世界标段内的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合同价款约150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包栽包活一年,存活率100%)。双方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并附有《六安金领欢乐世界绿化工程固定单价价格表》,投标保证金300万元,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于养护期满扣除死亡苗木损失后再无息退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每300万元结算一次,每次付30%,工程竣工验收且审计报告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剩余30%工程款养护期满14日内扣除实际死亡苗木款后付清。承包人提交全部决算资料后,审计应在60天内审结,非发包人原因除外。养护期12个月。

2012年6月22日,一**公司向金领欢乐世界提交苗木验收报告一份,称“芜湖一**有限公司项目部,遵照贵公司要求,已将金领欢乐世界园区内外,一期园林工程栽种花木结束(死苗木踩踏苗补种完毕),目前进入养护工作”,金领欢乐世界在此报告中签字盖章。2013年4月22日,六安恒**有限公司接受金领欢乐世界的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为15905803.20元,一**公司和金领欢乐世界对此签字认可。

一**公司向金领欢乐世界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领欢乐世界已经支付11894048元,其中包括300万元保证金,尚欠7011755.2元工程款。

另查明: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设计、施工、造景、养护服务;苗木花卉及其种子、盆景种植、销售。

本院认为:一**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园林公司,承建金领欢乐世界的绿化工程,并与之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一**公司已经完成本案的工程,金领欢乐世界亦已接收并使用,且双方就本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确认为15905803.20元。现一**公司称金领欢乐世界已经支付11894048元,其中包括300万元保证金,尚欠7011755.2元工程款。金领欢乐世界庭审辩称需要核实,然其未能按照本院规定的期限做出答复,故对一**公司的此节诉称予以确认,即金领欢乐世界尚欠工程款7011755元,应对此承担给付之责。

依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且审计报告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剩余30%工程款养护期满14日内扣除实际死亡苗木款后付清。养护期12个月”。截止2013年4月22日,金领欢乐世界应当支付15905803.20元的70%,即11134062.2元,而其仅支付8894048元,余2240014.2元未支付,故该部分款应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6月22日,一**公司向金领欢乐世界交付苗木验收报告,称已进入养护期,金领欢乐世界签字盖章确认,故该日为苗木养护期开始日,养护期12个月,应为2013年6月22日期满,期满后14日即为2013年7月6日,故总工程款的30%4771740.9元应在该日支付,金领欢乐世界未予支付,应自该日起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一**公司请求从上述节点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3年12月6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一**公司诉讼要求金领欢乐世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其虽然提交了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然未提供缴费票据予以佐证,且该部分损失非本案工程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公司向安徽芜**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11755.2元;

二、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公司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安徽芜**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其中:2240014.2元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2013年12月6日,4771740.9元从2013年7月6日起计至2013年12月6日);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安徽芜**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00元,由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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