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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宝山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宝山林场(以下简称宝山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经世成,被告宝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营造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宝山林场以招标形式将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其承建。按招标合同中规定使用免烧砖,并有宝山林场负责采购。当1号、3号房屋砌至四沿齐时,根据建房户要求将基础改为红砖,墙体改为多孔砖。2011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宝山林场应补偿其79312元,宝山在签证报告上盖章确认。现要求宝山林场支付其工程补偿款79312元。

营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宝山林场质证:

1、建设施工合同书、2011年11月16日变更协议、2011年11月21日鉴证报告。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及增加的工程量。

宝山林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中约定营造公司包工包料;“变更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监理程序,在监理公司发现有工程问题后,才让其整改,并非职工要求;“鉴证报告”,宝山林场盖章是认可这个事实,不是认可赔偿责任。

2、汤**、干秀虎、周**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免烧砖的选购是经宝山林场同意,故应对砖的质量承担责任。

汤**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宝山林场治安办主任,系4人监督领导小组成员。一同去看免烧砖,当时去看过了以后,我们觉得砖质量还是可以的,至于如何决定采购其并不知晓。

干秀虎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林场护林大队长,当时危房改造,开始要用免烧砖,听说古城那边有,当时我们是职工代表,场里就安排我们去看了,开始看质量还可以,后来就用了,至于怎么决定,是谁决定买其就不清楚。

周**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以前是林场副场长,危房改造建筑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组长是葛**,其是负责搞文字材料的。应工会主席葛**安排,以建筑工程领导小组名义与承包人一起去古城看免烧砖的,当时看砖质量是不错的。后来怎么决定,怎么购买砖,其不知道了。材料进入工地质量我们没有人把关,有承包方把关。

宝山林场质证:证人的书面材料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只证明证人去看砖的,他们没有权利采购,不能证明砖质量出现问题有宝山林场来承担。

被告辩称

宝山林场在庭审中辩称:其将危旧房改造工程发包经营造公司承包,按合同约定,材料由营造公司自行采购,并保证质量。2011年11月16日,工程监理发现营造公司施工的1号、3号房屋发现问题,原因是砖的质量较差,并要求整改。营造公司的返工并非建房户的要求,是质量不符合要求,损失应自行承担。就免烧砖改为烧制多孔砖,其已与营造公司协商每块上调0.03元。故请求驳回营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山林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营造公司质证:

1、安**士德关于宝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标底,工程量清单、原告单位商务标、招标文件、招标确认书、中标通知书、监理工程通知单,证明宝山林场按标底进行招标,进行包工包料,对砖的质量进行约定,营造公司中标后应按标书内容履行,并保证材料和建设质量。

2、2011年11月16日,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发现1号、3号房屋工程质量有问题,并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返工。

营造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是包工包料,但砖是由宝**场选定的,砖不合格出现问题应由宝**场承担。

3、2011年11月21日,签证报告,证明整改是监理公司要求整改的,所产生的费用由营造公司承担。

营造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砖是宝山林场选的,不合格不是我方问题。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营造公司提供的证据1组、2组中的证人证言,宝山林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宝山林场对证据证明目的的不同认识,不能否认证据的效力。1组证据、2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相印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2组证据中的证人书证,宝山林场有异议,因书证的证人均到庭作证,对此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宝山林场提供的证据1、2、3,营造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异议。经审查,宝山林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证明目的的不同认识,不能否认证据的效力,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6日,因宝**场需对危房进行改造,与营造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营造公司(承包方)包工包料。砖基础、实心砖墙砖的品种、规格、强度等级均为:MU10D砼实心砖(俗称免烧砖)。安徽百**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为了对砖的质量把关,在施工前,宝**场派代表与营造公司共同去盱眙古城免烧砖厂进行考察,宝**场代表当时认为该厂砖的质量尚可,故营造公司在施工时选用了该厂的免烧砖。2011年11月16日施工中,安徽百**有限公司发现:1、墙体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砖的质量较差);2、现场临时用电不符合规范要求。并要求现场未用的砖不再投入施工。当天,经职工代表:周**、汤**、葛**、干秀虎要求将原招标规定的免烧砖改为:1、基础部分为红砖;墙体部分为多孔砖。2011年11月21日,施工完毕后,营造公司向宝**场及安徽百**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签证报告”,报告中称,应建设监理单位要求对原宝**场危房改造工程1号、3号水泥实心砖(免烧砖)改为粘土烧结多孔砖,而造成的人工返工、已砌墙体拆除等工程量补偿统计如下:一材料费4812元、二人工费30600元,合计79312元。建设单位宝**场作了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号、3号房屋MU10D砼实心砖(免烧砖)改为粘土烧结多孔砖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工程签证”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工程及结算过程中对确认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支付各种费用、顺延竣工日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达成的一致意见的补充协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2011年11月21日鉴证报告中,对1号、3号水泥实心砖(免烧砖)改为粘土烧结多孔砖,而造成的人工返工、已砌墙体拆除等工程量作了详细的计量,宝山林场签字并盖章予确认。另免烧砖的选购营造公司参与并予认可。施工中因免烧砖质量影响了墙体质量,又经宝山林场职工代表要求改为粘土烧结多孔砖,与“签证报告”相互印证,营造公司因返工所造成的损失,宝山林场予以认可的。如宝山林林场辩称工程质量上的返工的损失应由营造公司自己承担,那么宝山林场无需对“签证报告”的工作量及价格作签字盖章。宝山林场认为“签证报告”盖章是认可这个事实,不是认可赔偿责任,此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来安县宝山林**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补偿款79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费用891.50元,由被告来安县宝山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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