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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石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石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石运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称:2013年11月20日,其经朋友介绍认识石运起,石运起因工厂生产急需用彩钢瓦建房,由其包工包料,总款94000元整。施工时石运起陆续付款60000元整,下欠34000元。当时石运起口头承诺工程完工一次性付完工程款。其在施工过程中,得知石运起的厂房是违建。工程完工后其多次找石运起催要工程款,石运起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提起诉讼,要求石运起立即支付工程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石*起在庭审中辩称:魏*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魏*没有完成施工内容,已经完成的施工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付款60000元,其另通过李**哥哥李**付款10000元给魏*,不应再支付款项。工程款应经过双方结算扣除没有施工的工程款及魏*施工实际材料和约定的材料的差价。魏*就原本约定的总工程款起诉,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朋友介绍认识石运起。2013年11月20日,石运起因工厂生产需要建彩钢瓦厂房,将工程发包给魏*。石运起为甲方与魏*为乙方订立协议,主要内容为:“彩钢以包工包料行式承包给乙方包括窗子,其中人字梁*25/H钢包括立*也是同样用料,行条14/C型钢,围墙行条12/C型钢,彩钢瓦用0.4/厚,全部款项共计玖万肆仟元整,2013年11月20号”。订立协议之日,石运起付款40000元。协议签订后,魏*将建房所需的钢材、彩钢瓦等材料运到施工地点(来安县张山乡长山街道南侧),并完成了厂房的整体钢结构框架,石运起又陆续付款20000元。后因厂房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来安县张山乡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停工,魏*未再继续施工。

庭审中,石运起与魏*均认可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魏*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魏*未完成的工程,石运起自行雇佣人员将其完工。

上述事实,有魏*、石运起的陈述,魏*提交的协议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魏*与石运起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魏*要求石运起支付余欠工程款34000元是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魏强陈述石运起在建设的工厂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石运起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双方的陈述所建彩钢瓦厂房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魏*在庭审中自认未将工程完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也未进行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故魏*诉请要求石运起支付余欠工程款3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要求石运起支付工程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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