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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何**,被告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公司诉称:其与安**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安**公司未按约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时至今日仍拖欠工程款87583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87583元;要求安**公司给付因延付工程款87583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约3000元)。

被告辩称

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7583元中只有37583元为工程款,另外50000元为违约金。其公司推延付款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南**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交涉,未能如期交付;二是其公司已向南**公司支付了近180万元的工程款,南**公司一直未开具发票,给其公司的成本核算及抵税带来损失。南**公司主张的延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同时该主张和违约责任条款相互冲突,该利息主张无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安**公司与南**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南**公司为安**公司建造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南**公司曾就该建设工程款纠纷起诉至安徽省**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安**公司为甲方,南**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捌拾伍*元整(¥850000.00),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代乙方还南京**限公司(曹恩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并收回乙方所打欠条;二、余款伍拾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3年内归还乙方叁拾万元整,余下贰拾伍*元在2014年4月前归还乙方贰拾万元整,另伍*元乙方给予免除;三、如甲方在2014年4月底前不能归还以上款项(合计捌拾万元整),乙方不予免除余款伍*;四、本协议一经达成,乙方立即到法院撤销对甲方的诉讼,否则此协议无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次日,南**公司撤回了对安**公司的起诉。协议签订后,安**公司共支付南**公司7624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南**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安徽省**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安**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安**公司与南**公司就工程款纠纷已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还款协议》之约定,安**公司在2014年4月底前如不能支付南**公司800000元,南**公司则不予免除余款50000元。经查,安**公司共支付南**公司762411元,在2014年4月底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南**公司800000元,属于违约,南**公司则有权要求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7583元(800000元-762411元+50000元),故对南**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中未约定2014年5月1日之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利息,而且《还款协议》已对安**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不予免除余款50000元,故对南**公司要求安**公司支付延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没有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已就工程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经查,该协议未对工程质量及发票问题进行约定,故对安**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8758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费用995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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