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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与被告滁州**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优**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优**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筑诚公司诉称:2011年3月,其与优**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优**司办公楼和1-2号厂房,工程价款240万元,工程款汇至其账户,否则无效。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施工完成并交付优**司使用,但优**司仅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尚欠180万元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优**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筑**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优**司质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承建了优**司的办公楼及1-2号厂房施工工程,总价款240万元,约定工程款汇至其公司账户,否则付款无效。优**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2、律师函一份,证明其委托安徽**事务所向优**司发了一份律师函。优**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其承建的优**司厂房已竣工验收合格。优**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辩称

优**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筑**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筑**司将其中的钢构厂房部分转包给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施工,因志*公司未按设计对钢构做防火漆,其与志*公司商定,扣除工程款40000元,其已支付了筑**司工程款236万元,不欠筑**司工程款,法院应驳回筑**司的诉讼请求。

优**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筑诚公司质证如下:

1、付款收据十四份,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236万元。筑诚公司质证意见:依合同约定,对汇入其公司账户的60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他付款不予认可。

2、钢结构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筑诚公司将钢构厂房以80万元的价格分包给志**司承建。筑诚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说明表、工程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其与志**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钢结构不做防火漆,钢结构厂房实际施工价款为76万元。筑诚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筑**司提供的证据1、3,优**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优**司对其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筑**司委托安徽**事务所单方形成,且不能证明安徽**事务所已向优**司送达了该律师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优**司提供的证据1、筑诚公司对其中部分收据不予认可,但该付款收据均加盖了筑诚公司或筑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优**司已向筑诚公司进行了付款,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筑诚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筑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将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志**司,及志**司和优**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8日,优**司为发包人和筑**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筑**司承建优**司位于来安县工业园区纬一西路的办公楼、1#-2#厂房,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3月13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40万元。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按设计图纸总价承包,凭发票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1、发包人要求提出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部分;2、图纸中未有或减少的工程量;3、钢材、水泥投标价格按照2010年滁州第十二期信息价为基准数,在合同期内市场价超过或降低基价百分之八以上时,执行调整或调减进场水泥、钢材,发票经业主签字。钢结构用料包死不调。付款时间和比例按补充协议办理。三、工程变更以设计院出具的变更文件为准,由现场工程师或代理人签证核实,并由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四、1#-2#厂房屋架桁梁为钢结构,发包人同意承包方分包给志*公司。五、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预付款结算方式,按照招标文件第三条内容执行,…合同签订后,按照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汇款付到公司账户,否则无效。此外,双方还对工程验收、材料采购、工程质量保质期等作了约定。2011年4月13日,筑**司和志*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分包合同,将其承建工程的厂房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志*公司施工,总价包干80万元。2011年3月18日,优**司和志*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志*公司承建优**司1#、2#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施工及完工工期40天,质量保证为合格。合同工程价76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如有变更按实际工程量增减,价格以预算清单中单价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优**司使用。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优**司分十四次共向筑**司支付工程款236万元。

另查明,筑诚公司未取得钢结构厂房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优**司已向筑诚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二、筑诚公司要求优**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优**司提交付款收据,证明其已向筑**司支付工程款236万元,筑**司辩称,其只认可直接汇入其公司账户的60万元,其他付款其不认可。对此,优**司提交的付款收据均加盖了筑**司印章或筑**司财务专用章,虽然其中部分收据同时加盖了滁州市**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这不足以否定筑**司收到了优**司的支付款;即使优**司未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汇入筑**司账户,但筑**司已向优**司开具了付款收据,应视为优**司向筑**司支付了工程款,故本院确认优**司已向筑**司支付工程款236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优**司将其办公楼及1#、2#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全部发包给筑**司承建,筑**司又将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志**司承建,因筑**司未取得钢结构厂房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优**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有关厂房钢结构建筑施工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故该部分协议及筑**司与志**司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筑**司可以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优**司支付工程款。依分包合同约定,筑**司以80万元总造价将案涉工程的厂房钢结构分包给志**司承建,而志**司与优**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为76万元,因志**司为厂房钢结构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优**司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应为实际的工程造价,优**司有权以40000元的差价向筑**司抗辩。**公司称,其与优**司采用的是固定价格方式,优**司无权以工程量变更为由减少工程款。**公司与优**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采用固定价方式计价,但合同第23.3条同时又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其中包含了“图纸中未有或减少的工程量”,可见,该合同在履行中并非采用固定价方式计价,故本院对筑**司的述称不予采信,确认优**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筑**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滁**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滁**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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