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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任广昇、安徽华**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任广昇、安徽华冶**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程公司)、安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滁州**程公司、安徽**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新华诉称:2010年10月,安徽**程公司的前身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安公司)承包建设来安县滨河小区4、5、8、9、12、13、18、19号楼工程,由马鞍山市**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并组建了滨河小区项目部,由任广*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9月26日,滁**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马**安公司承建的来安县滨河小区4、5、8、9、12、13、18、19号工程中的阳台及飘窗不锈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9.8万元。其安装制作的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2013年2月,滁**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20万元,余款9.8万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工程款9.8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任广昇未作答辩。

滁州**程公司、安徽**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公司没有与高**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高**结算工程款,故不承担合同义务;2、任**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只是滨河小区的承包人。高**的工程款应由滨河小区的实际承包人任**承担给付义务;3、王*与高**签订的合同书中,王*加盖的公章未经其公司认可,不具有效力,且公章上署名的公司名称也与其公司名称不一致,故对其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马**公司(现更名为安徽**程公司)从来安县建设局处承建了来安县滨河小区住宅楼施工工程,并由其分公司原滁**公司(现更名为滁州**程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后滁州**程公司将来安县滨河小区4、5、8、9、12、13、18、19号楼工程分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任**等个人施工,并同意由任**组建来安县滨河小区第一工程项目经理部。2011年9月26日,高**与王*签订《合同书》,约定王*将承建的来安县滨河小区工程中的阳台及飘窗不锈钢护栏工程承包给高**具体施工。阳台不锈钢护栏,飘窗不锈钢护栏单价为260元/米。高**进场安装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时,付已完成工程款的60%,全部制作完毕后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等,王*、高**分别在合同书上署名,并由王*在落款处加盖了“马鞍山华**司滨河小区项目部”印章。2013年2月26日,王*与高**结算,高**工程量总价款为29.8万元,已付20万元,下欠9.8万元,并向高**出具证明一份,由王*署名,于落款处加盖“马鞍山华**司滨河小区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任广昇系来安县滨河小区第一工程项目经理部实际负责人,王**任广昇雇佣人员。王**任广昇的授权与高**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滁州**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在公司资质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等。

上述事实,有高**提供的合同书,证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概况表,企业变更信息表,企业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欠付的数额为多少;二、任**、滁州**程公司、安徽**程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高**与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合同的标的、价款、结算方式等均作出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高**依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经王*与高**结算,应支付高**工程价款计29.8万元,实际已支付20万元,剩余9.8万元未付。因高**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相关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对高**施工质量的默认,故作为王*雇主的任**,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9.8万元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二,安徽**程公司的分公司滁州**程公司将其公司承建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任**等个人施工,故该公司与任**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进而任**的雇佣人员王*与高**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因滁州**程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任**等个人,故应对任**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滁州**程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程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广昇给付原告高**工程款计人民币9.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安徽华**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任广昇、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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