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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周**、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2年第二被告承建了得泰医疗用品(滁**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设立了“安徽省**有限公司得泰医疗项目部”,第一被告是项目负责人。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周**签订了《协议》,约定周**将得泰医疗工地办公楼1#车间、2、3#车间外墙真石漆以每平方米40元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协议》签订时,第一被告加盖了得泰项目部印章。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到办公楼1#、2#、3#真石漆款肆拾捌万陆千元整,其中袁**支取壹拾肆万柒仟元,陈**支取贰万肆仟元,下欠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后期,被告又支付了21.5万元,实际下欠1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周**辩称:其实际并不欠钱,欠条上有注明5万元未扣除,后期原告又向其支取了2万元,实际欠条上只有3万元没有兑付给原告。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帮其施工的工程不能通过发包方验收,其和发包方结算时被扣除了部分钱。

安徽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其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当起诉其公司;原告实际只剩3万元工程款未要回;由于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工程结算时被发包方扣除8元/㎡;请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周**与陈**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周**将得泰医疗工地办公楼1#车间、2、3#车间外墙真石漆,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陈**施工,价格为40元/㎡。该协议有周**、陈**签字并盖有安徽省**有限公司得泰医疗项目部印章。2013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86000元。周**出具欠条一张交陈**收执。欠条上载明“欠到办公楼1#、2#、3#真石漆款肆拾捌万陆千元整。其中袁**支取壹拾肆万柒仟元。陈**支取贰万肆仟元。下欠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已付21.5万整,下欠款总数减去已付款”,还注明“袁**从周*四手中拿五万未扣除,儿子结婚”。袁**从周**处支取147000元已支付给陈**,但第二次支取50000元用于其子结婚,未支付给陈**。庭审中,周**向法庭提交陈**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上注明“收到纬三路厂房民工工资贰万元整”,但未注明收款时间。另查明,袁**系陈**与周**的工程介绍人,周*四即周**。安徽省**有限公司得泰医疗项目部系安徽省**有限公司内部机构。2013年10月发包方得泰医疗用品(滁**限公司开始陆续使用涉案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被告举证的收条一张所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周**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抗辩陈**施工不能通过验收,使其产生了损失,并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面积确认单、得泰医疗用品(滁**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及施工面积确认单无法证明周**因涉案工程受到损失,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对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就已使用,现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袁**从周**处领取50000元用于儿子结婚,该款并未支付给陈**,故该款项不能计入周**支付给陈**的工程款。周**抗辩欠条出具后又支付给陈**20000元,陈**并出具收条,该20000元应该在陈**主张的100000元中予以扣除。陈**称该20000元包含在欠条“陈**支取贰万肆仟元”的支取款中。因欠条的支付记录中“贰万肆仟元”与收条“贰万元”资金数目不符,且陈**也不能证明该20000元的给付时间,故本院对周**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该案工程款为486000元,周**已支付陈**406000元,尚欠80000元。周**作为安徽省**有限公司得泰医疗项目部工作人员,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属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应由安徽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工程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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