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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钱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钱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钱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9年3月10日和4月9日,李**为钱开发承建的全椒丽驰服饰、德意达铝业土建工程做屋面防水及保温,工料总价款为46956.80元(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全部工料款),钱开发已支付9050元,尚欠37900元未付。为讨要欠款,李**多次找钱开发协商解决,均无果。故其起诉要求判令:一、钱开发支付李**工程欠款人民币37900元整及利息9096元;二、钱开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钱开发辩称:李**起诉其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但是德意**限公司欠其共计32.50万元至今未付;其欠李**的工程款中含有6.14%的税款;其帮助李**接活,李**未付其劳务报酬;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和2009年4月9日,钱开发与李**分别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钱开发将其承建的丽驰服饰厂房屋面防水和德意**限公司屋面防水及保温承包给李**施工。上述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9年6月27日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为46956.80元。2012年11月20日,钱开发给付李**9050元工程款,下欠37900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李**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李**提交的协议书、结算清单并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开发欠李**工程款379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为证,钱开发理应及时支付。对李**要求钱开发支付其工程款3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本院对李**主张的利息9096元不予支持。对钱开发辩称的李**未支付其劳务报酬的意见,因李**不予认可,且钱开发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钱开发辩称的其欠李**的工程款中含有6.14%税款的意见,因双方未在协议书中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开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37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钱开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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