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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全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诉被告全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达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旺**公司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欲将旺达花园道路、给排水、绿化工程承包给建**公司施工。建**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旺**公司收款后未将工程交给建**公司施工,也不予退还所收保证金,请求依法判令旺**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旺**公司将旺达花园道路、给排水、绿化工程发包给建**公司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等项目。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建**公司向旺**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同日,旺**公司向建**公司出具了附属工程进场通知书,定于2013年12月6日进场施工,建**公司向旺**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保证金。此后,因旺达花园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未履行。建**公司多次要求旺**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新市政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书》及附属工程进场通知书、工商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新**公司与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旺**公司收取保证金后因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未能将工程交予建新**公司施工,已构成违约,故应将其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建新**公司。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但旺**公司长期拖欠建新**公司保证金不予偿还,给建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旺**公司应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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