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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嘉**霍山分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合**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嘉**霍山分公司(简称合肥**分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简称江**公司)、江苏**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简称江苏地基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肥分公司的负责人曹**,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嘉利霍山分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合肥嘉利霍**基合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利星城E区5#、7#楼桩基工程,承包的工程为图纸范围桩基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天。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6日完成定位放线。同年3月20日,被告桩*施工作业完成。2010年5月6日由质监站、设计院、原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嘉利星城E区5#、7#桩*工程进行验收不合格。

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江苏**分公司重新施工补桩,但江苏**分公司拒绝履行重新施工补桩。原告无奈让承建E区5#、7#楼主体工程的安徽应流**有限公司(简称瑞**司)进行重新补桩。瑞**司重新施工E区5#、7#楼桩基的费用为人民币705937.00元(见合肥莲**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合莲基审字(2011)第071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

此外,因江苏**分公司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延期交房损失人民币合计636527元;江苏**分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用于支付电费至今未还;由于被告2010年6月4日拖欠农民工工资67900元,经建委调解,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代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至今,其已无力承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江**公司为总公司,故其应与江苏**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一、江苏**分公司、江**公司立即赔偿合肥**分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1379500元(其中返工工程款人民币70597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36527元、返还电费人民币7000元)、支付合肥**分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立即移交工程施工资料并补开31万元建设工程款发票;三、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合肥**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等内容。

三、嘉利星城E区5#、7#楼桩基偏位变更前后图纸、嘉利星城E区5#、7#楼验收会议纪要、不合格桩基照片、《关于再次敦促你公司将桩基质量问题处理及验收的函》。证明:(1)江苏**分公司施工嘉利星城E区5#、7#桩基工程不合格;(2)原告多次函告其重新施工补桩,但江苏**分公司未重新施工补桩。

四、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购房合同(复印件)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超期过渡安置费)、借款电费款单据、欠条、收条、付款凭证。证明:1、原告对江苏**分公司施工的不合格工程重新施工,共支出人民币705973元;2、原告对不合格工程重新施工,导致其延期交房支付636527元的违约金;3、江苏**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用于其电费开支,至今未还;4、江苏**分公司在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资,经建委协商,原告代江苏**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30000元。

五、委托付款单、请款单、银行存根、发票,证明:因被告施工的桩基不合格,由设计院重新修改图纸,原告支付2万元费用。

本院查明

六、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1)被告未向原告移交工程资料;(2)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两个事实:第一、工程质量有问题是事实;第二、对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庭审笔录充分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延期。

七、《桩*施工偏差规范要求》、《关于霍山嘉利星城E区5#、7#桩*施工质量的说明》、《委托》,证明:(1)因嘉利星城E区5#、7#桩*施工偏位超出规范要求,原告请求设计院重新设计图纸(见原告提供偏位前后对照图纸及被告向设计院委托重新设计资料);(2)被告对重新设计后的桩*仅修补了小部分且不符合要求,后拒绝修补,导致原告请第三人对被告施工的桩*进行整改,造成70多万元的整改损失及因逾期交房导致60多万元的违约损失。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决算遗留问题亟待解决问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原告与瑞**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嘉利星城E区5#-8#楼除桩基外的土建等工程由瑞**司承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66天;(2)因被告施工桩基出现问题,导致瑞**司开工时间推迟至2010年11月;(3)瑞**司施工的土建工程于2011年9月23日验收合格。

江**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1)对嘉利星城5#、7#楼桩*偏位补救图纸、验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不合格桩*照片、《关于再次督促你公司将桩*质量问题处理及验收的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这些照片不能证明系被告施工的桩*,被告没有收到所谓的函件。此外,桩*偏位的补救一直系被告施工的。(2)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嘉利星城5#、7#楼桩*工程系合格的,有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桩*的偏位处理系被告完成的。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单位表述该工程为嘉利星城5#、7#楼桩*变更工程,并非桩*偏位补救工程,与本案无关,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逾期交房违约金与被告的逾期完工也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被告施工的仅仅为造价120万元的桩*工程,涉案的嘉利星城5#、7#楼造价达6000万元,必须有证据证明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绿化工程以及消防、防雷等各项工程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合格,符合楼房单体竣工验收条件。唯独只有桩*工程逾期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对证据六庭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建设工程是否合格不能以自认为依据,应当以有资质单位的检测报告为准。6、对证据七的《桩*施工偏差规范要求》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于霍山嘉利星城E区5#、7#桩*施工质量的说明》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内容有异议,该说明与事实不符,本公司在法庭出示的桩*检测报告载明桩*都是合格的,没有需要处理的地方,只是在大开挖之后,发现部分桩*需要处理。合肥**公司无证据证明本公司只对小部分桩*进行修补,后拒绝修补。对《委托》的三性不持异议。7、对证据八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关于工程决算遗留问题亟待解决问题》、《竣工验收报告》的开工、竣工日期看,瑞**司也具有延误工期的事实,因此导致整个工程延误的责任不能归结于被告。

江苏**肥分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1)桩*偏位变更前图纸是真实的,变更后的图纸也是没有问题的。机械桩的偏位是必然的,并不导致桩*的质量不合格。(2)不合格桩*照片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3)桩*质量问题以检测报告为准。(4)会议纪要针对的主要是偏位补救,双方都有签字盖章,偏位补救是本公司施工的,费用也是本公司承担的。2、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1)工程联系单本身就是土建后续工程范围,不是本工程的合同范围内。(2)2010年6月6日钢材款是原告领的,原告方支付的31万元已经扣除过了,包括电费也扣除了。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所施工的桩*工程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施工的桩*工程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一次性合格。2、桩*发生偏位并不是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桩发生偏位以后,答辩人已经补救。3、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137万余元的诉请,答辩人认为桩*工程没有返工,本公司是自行补桩;关于逾期交房,原告已提供安置房合同和安置费领取款协议,不能证明就是答辩人导致的,土建、装潢、消防验收等,都有可能导致逾期交房,与答辩人只有5%的联系,答辩人确实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但是与对方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返还电费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垫付的3万元农民工工资答辩人认可。4、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移交工程施工资料,因为对方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前没有移交工程资料是行使抗辩权的权利。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付剩余下的44万元,答辩人就可以给原告开31万元的发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肥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拖欠电费的事实,原告垫付的3万元农民工工资是事实。后期31万元工程款没有开发票,是因为该笔款没有进入本公司账户,如果需要补开发票,双方协调好可以补开。桩*检测报告载明桩*质量是合格的,偏位是因为场地的因素,偏位补救是答辩人主动施工的,后期原告的补救与答辩人无关。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完工时应付80%工程款,该判决书判决原告应付80%工程款的差额部分7000余元。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而被告可以主张工期顺延权。2、桩基偏位是被告自行补救整改的。

二、桩基检测成果报告两份,证明:检测桩符合设计要求,是合格桩基。

三、桩基材料计算单、5#楼补桩材料款和工资欠条、23000元的明细清单,说明。证明:1、原告自行补桩,承担了补桩的材料款及人员工资23000元;2、合肥**民法院因被告提供的所谓欠条、借条无原件,只认定了代付的337845元,其余不予支持;3、此组证据与合肥**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三、四相印证。

江苏**分公司补充举证意见:检测报告委托方是原告,一类桩无缺陷,二类桩属于轻度缺陷,但是可用的,属于合格范围,若达到三、四类就可判定不合格了,检测报告中没有三、四类桩,说明桩基是检测合格的。

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桩*确实偏位,混凝土强度未经过验收,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从完工至今未移交工程资料。2、桩*检测成果报告上的检测时间是4月30日,而合肥**民法院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1日,该法院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桩*是不合格的,对桩*检测成果报告未予确认。3、桩*材料计算单实际是支付的桩*施工材料款,不含补桩的材料款。对补桩材料款、工资欠条、23000元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桩是嘉**司安排人做的补桩,是由被告出具的补桩款欠条,但未实际支付。被告确实做过几次补桩工作,但没有最终完成补桩义务,后原告又委托瑞**司对桩*偏位进行补救施工。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嘉利星城5#、7#楼桩基偏位补救图纸、验收会议纪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不合格桩基照片、《关于再次督促你公司将桩基质量问题处理及验收的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照片即本案所涉工程照片,同样无证据证明函件已送达被告,故对该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合肥嘉利霍**基合肥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合肥**分公司承包嘉利星城E区5#、7#楼桩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通用条款约定: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6.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7.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18、重新检验: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验收报告。合同附件3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施工导致的质量事故或缺陷以至发生的补强处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6日完成定位放线,同年3月20日,江苏**分公司完成桩基施工工作。2010年4月30日,经安徽省建设**限责任公司检测,嘉利星城E区7#楼冲击钻孔灌注桩桩身完整性及桩基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同年7月21日,E区5#楼冲击钻孔灌注桩桩身完整性及桩基承载力经检测满足设计要求。

2010年11月26日,合肥**分公司、霍山天地勘察设计院、安徽同**限公司、瑞**司、江苏**分公司共同签署《嘉利星城5#楼桩*纪要》,载明:2010年5月6日由质监站、设计院、我公司(即合肥**分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5#楼桩*进行验收。在会上,对桩*单位提出以下整改意见:1、桩*混凝土质量存在疑问,需要取芯检测强度;2、对露筋部分桩的处理未完善,无整改方案;3、无桩*偏位图及处理方案;4、施工资料不完善。……2010年11月21日,质监站、设计院、我公司(即合肥**分公司)、监理单位对5#楼桩*第三次进行验收,鉴于上几次验收所提出的问题都已整改落实,本次验收,桩*部分验收通过。同日,签署《嘉利星城7#楼桩*纪要》,载明:2010年5月6日由质监站、设计院、我公司(即合肥**分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7#楼桩*进行验收。在会上,对桩*单位提出以下整改意见:1、桩*混凝土质量存在疑问,需要取芯检测强度;2、对露筋部分桩的处理未完善,无整改方案;3、无桩*偏位图及处理方案;4、施工资料不完善。……2010年5月10日对7#桩*进行了取芯,取芯实验结果判定样品强度达不到设计标准。我公司对此高度重视,并立即要求施工单位破除不合格混凝土,将所有桩破除500mm后,于2010年5月23日再次取芯,此次取芯样品经实验后判定强度达到设计强度要求(有实验报告)。在此期间,施工单位于20日对7#楼露筋部分桩进行了处理(7#楼26根)。……2010年10月29日7#楼补桩再次取芯,由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见证,并于2010年11月2日由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护送至合肥检测中心,等待检测报告。2010年11月8日7#楼重打桩浇筑,现场留置试块,送实验室养护,试场养护中。

自2010年5月始,受合肥**分公司委托,瑞**司对不合格桩*进行整改处理。2010年5月31日,江苏**分公司委托霍山天地建筑勘察设计院对偏位桩进行桩位补救设计。并约定设计费用20000元。2011年8月,经合肥莲**有限公司对嘉利星城E5#、E7#楼桩*工程按原施工图和实际变更工程相差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对桩*变更工程价款审定为705973元。2010年12月16日,合肥**分公司支付安徽天地建筑勘察设计院E5#、E7#楼桩*技术处理费2万元;2011年9月9日,合肥**分公司支付瑞**司工程款150万元,其中包括E5#、7#楼桩*偏位处理费70万。

2010年6月13日,江苏**分公司为支付电费,由金*代表向合肥嘉**项目部借款7000元。

2011年1月29日,因江苏地基合肥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67900元,经建委调解,合肥**分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3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江苏地基合肥分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嘉利霍**基合肥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江苏地基合肥分公司非独立的法人,且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江**公司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合肥**分公司垫付的30000元农民工工资,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依法应当予以偿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分公司所施工的嘉利星城E区5#、7#楼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工费用705973元;2、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由两被告承担;3、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江苏**分公司所借的7000元电费款项;4、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移交工程施工资料并补开30万余元的建设工程发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江苏**分公司虽然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E区5#、7#楼桩*工程施工义务,但其所施工的工程却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桩*偏位及混凝土质量等问题。导致合肥**分公司于2010年5月始另行委托瑞**司对不合格桩*工程进行处理。根据合同的约定,因此产生的桩*偏位补救费用,应当由江苏**分公司承担。合肥**分公司实际支付了桩*偏位补救费用700000元及20000元的设计费用,对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关于两被告庭审中辩称5#、7#楼的地基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对不合格部分已经江苏**分公司自行处理完毕之理由,从两被告所举5#、7#楼的《桩*检测成果报告》来看,只是确认了桩身完整性、桩*承载力经检测合格,并未对桩*砼强度及桩*偏位进行检测。而从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嘉利星城E区5#、7#验收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看,桩*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桩*偏位问题亦未处理,同时,合肥**分公司也举证证明了其委托瑞**司对不合格桩*进行处理,并产生了相应的设计费用及施工费用;相反,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不合格桩*实施了全部的补强或整改处理工作。故两被告关于该节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的问题。对此,合肥**分公司必须举证证明除桩基工程以外,后期土建、水电等工程均不存在超期完工的情形,才能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全部归责于被告江苏地基合肥分公司。事实上,合肥**分公司并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故其该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肥**分公司举证的关于7000元电费的借条,江苏**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两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两被告虽然辩称该7000元的电费已在合肥**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鉴于该借条的原件尚留存在合肥**分公司,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因此,承包人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同时,尚负有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了承包人负有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相关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没有就开具发票进行约定,但工程施工方应向工程发包方出具发票的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两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该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31万元工程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及江苏**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嘉利星城E区5#、7#楼桩基返工工程款700000元;

二、被告江**限公司及江苏地**合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嘉**霍山分公司农民工工资款30000元;

三、被告江**限公司及江苏地**合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限公司霍山分公司电费7000元;

四、被告江**限公司及江苏地**合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合肥**限公司霍山分公司移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全部工程施工资料并补开31万元建设工程款发票;

五、驳回原告合肥**限公司霍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16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及江苏**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8608元,原告合肥嘉**霍山分公司负担8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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