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建和消防工程有限**分公司与滁州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诉被告滁州骏**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就承包骏**公司钢构厂房涂刷防火涂料工程与骏**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含税价)18元核算。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经核算建筑面积为8300平方米,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万元,工程余款5.44万元,骏**公司书面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骏**公司一直拖欠不付。故诉请判令1、骏**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44万元;2、骏**公司支付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逾期利息870.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4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以后仍应支付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与骏业锁具公司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关系;2、合同施工地为全椒县经济开发区,全椒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8元;4、合同的工期为25天;5、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

证据二、结算单及承诺一份。证明目的:骏业锁具公司尚欠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5.44万元工程款,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

证据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一份。证明目的:骏业锁具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童忠义系骏业锁具公司的股东之一,其签署的结算单及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与骏**公司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骏**公司将其1#2#车间及仓库的钢构厂房承重构件涂刷防火涂料(外观为中灰色)工程发包给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施工工期25天;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含税价)核算,总价款按实际丈量面积核算;按施工进度拨款,合同签订后预付3万元,施工结束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付清总价款的95%,预留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若消防验收不能通过,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则向骏**公司赔偿总合同款的60%。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6月5日,全椒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合格。经核算该工程建筑面积为83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4.94万元,骏**公司已分四次转账支付工程款9.5万元,下欠5.44万元;骏**公司股东童忠义向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书面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下欠5.44万元全部付清。但骏**公司一直拖欠未付。

另查明,骏业锁具公司系童忠义、刘**两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骏**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和消防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程款5.44万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