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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椒鼎盛房地**限公司与河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椒鼎盛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地产公司)诉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为海、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鼎**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鼎**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公司将其开发的全椒水岸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华**公司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鼎**公司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即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华**公司以鼎**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施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致使鼎**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双方合同第44.4条约定,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9月11日,鼎**公司在《市场星报》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言明见报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公司撤离场地。

被告辩称

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鼎盛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华**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约为3100万元,鼎盛地产公司仅支付347万元,造成无法继续施工。合同第44.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条款应当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加以限制,鼎盛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承包方享有对建筑物的留置权,故即使解除合同,鼎盛地产公司的目的也不能实现。鼎盛地产公司擅自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应当受到谴责,如果解除合同鼎盛地产公司必须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鼎盛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盛地产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位置、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权等作了约定,鼎盛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

华**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是一个系统条款,凭单一条款不能主张解除权;合同解除不得损害相对方的利益。

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明:鼎盛地产公司在与华**公司多次协商、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拒收情况下,于2014年9月11日在《市场星报》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

华**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解除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由对方签收就可以了,并不需要公告,报纸公告的方式并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华**公司为反驳鼎盛地产公司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进度款申报及工程款收支情况打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份、共同委派社会中介对已完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封顶情况,鼎盛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

鼎盛地产公司质证意见:1、工程进度款申报及工程款收支情况是华盛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2、收条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收条上没有对应的工程量,签收人孙*身份不清楚;3、共同委托审计的协议书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二、照片九张,证明:工程封顶状况;现场机械设备处于履行状态。

鼎盛地产公司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照片上看不出工程已经封顶,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对双方证据作以下归纳认证:

对鼎盛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单方制作或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鼎盛地产公司否认收到工程进度材料,华**公司当庭表示可以立即交付时,鼎盛地产公司表示无法接收,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是否接收未能答复,故鼎盛地产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推定鼎盛地产公司不愿接收工程进度材料。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及部分工程封顶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发包人鼎**公司与承包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公司承建鼎**公司位于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水岸花园”项目中的1#、2#、4#、5#楼和地下车库5个单体工程,包工包料,工期总日历天数660天,价款暂定3000万元。专用条款13.1条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况包含: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实结算”;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完成一个单体结构封顶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该单体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以后按月进度,每月支付完成量的75%,工程初验通过,付至完成量的85%,竣工验收决算后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第47条约定了工程结算计价采用的标准。该合同通用条款第44.4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公司施工至2013年9月,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鼎**公司发生矛盾停工至今。2014年9月11日,鼎**公司在“市场星报”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华**公司解除合同。

另查明:华**公司承建的5个单体工程中:地下车库、1#楼、4#楼、5#楼全部封顶,2#楼尚未封顶,搅拌机、卷扬机、塔吊等施工设备仍在建筑工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鼎**公司虽刊登通知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华**公司不同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虽然双方合同第44.4条约定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此,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解释,此种情形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系守约方,而非合同双方。根据查明事实,华**公司是因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鼎**公司未能证明其足额支付了进度款,即不能证明其系守约方,故其依据合同第44.4条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鼎**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为华**公司因欠付工程款拒绝施工,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鼎**公司发包的5个单体建筑中,华**公司全部承建,其中4个已经封顶,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因此鼎**公司诉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由亦不能成立。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综上,鼎**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椒鼎盛房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全椒鼎盛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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