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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纯**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之月脚手架公司)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纯之月脚手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纯之月脚手架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纯之月脚手架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中煤三建中储粮食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工程脚手架搭拆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纯之月脚手架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于2012年10月完工,并于2012年10月18日将工程结算单提交中**公司,中**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认定工程造价为1198047.65元,确认合同外点工21980元,赔偿的材料款2075元,2013年12月19日,确认的工程延期费用60万元以及由中**公司代扣的拱梁郑*班组材料科30万元,中**公司欠纯之月脚手架公司总款项为2122102.65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中**公司共支付144万元,尚有682120.65元没有支付。此后纯之月脚手架公司多次催要,中**公司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中**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27.65元;支付材料款2075元;支付利息78654.96元(自2013年2月19日开始起计算),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纯之月脚手架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延期拆架双方要办理书面手续,合同履行中客观上是延期了,但具体延期时间双方未办理书面手续。纯之月脚手架公司以不正当的方法获取李光华签名的60万元的延期费用,系李光华个人行为,中**公司不予认可。纯之月脚手架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从中**公司处借款4000元,以及违反合同被安全罚款5250元,零工费抵付的1470元,应当从纯之月脚手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纯之月脚手架公司(乙方)与中**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中煤三建中储粮食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工程脚手架搭拆协议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如遇施工图纸变更、施工滞后原因,双方办理书面手续,工期顺延按每平方每天0.3元;合同价款及付款条件:平仓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37元,平仓房暂定面积28083㎡,总价款约为1039071元。其他办公楼、宿舍、食堂等配套建筑面积3700㎡,每平方40元,总价款148000元。合同外搭拆零星架体均由甲方签证点工,按每工日160元。付款方式:7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备料款贰拾万元,前期6栋平仓房脚手架封顶付至该六栋仓工程款的70%。后期9栋平仓房脚手架封顶付至9栋平仓房工程款的70%;配套设施脚手架封顶付至该项工程款的70%。待脚手架全部拆完,清理现场后,乙方按照施工的实际工程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报送结算清单,项目部在收到结算清单后十日内给予审核,审核确认后,工程款余额在三十日内付清给乙方。李**代表中**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纯之月脚手架公司即开始对合同约定的平仓房等建筑进行脚手架搭设,2012年4月左右搭设完毕并陆续开始拆架,2012年10月18日,纯之月脚手架公司将工程结算单提交中**公司进行结算。2013年1月19日,纯之月脚手架公司与中**公司就合同内工程进行结算,平仓房建筑面积28083.45㎡,每平方37元,总价款约为1039087.65元。附属工程建筑面积3974㎡(消防池81㎡),每平方40元,价款158960元,共计1198047.65元。合同外签证点工(签证单、派工单均有李**签名)共36次,计21980元。纯之月脚手架公司发给中**公司材料赔偿单6份(有李**签名),金额为2075元。2012年3月28日,中煤三建承诺郑*使用纯之月脚手架公司钢管扣件费用30万元予以代扣。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19日,李**以中**公司项目部名义就脚手架搭设延期部分的费用出具工程结算单两份,均注明: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内外脚手架由纯之月脚手架公司分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因多种因素造成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因工程延期给脚手架公司造成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付给纯之月脚手架公司延期费陆拾万整。截至2014年1月29日,中**公司陆续支付租赁费用(工程款)合计144万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纯之月脚手架公司从中煤三**司处借款4000元,纯之月脚手架公司违反施工安全规定被罚款5250元,材料赔偿中1470元已用零工费抵付。

以上事实有纯之月脚手架公司提交的《中储粮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工程脚手架搭拆协议书》、中储粮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工程脚手架工程结算单及附件、中煤三建全椒粮库拱梁钢管扣件提供合同、郑**扣款承诺书、中储粮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工程点签证单、零工派工单、赔偿单、对账签证、支付凭证;中煤三**司提交的借款单据、安全罚款单、零工派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纯之月脚手架公司、中煤三**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纯之月脚手架公司与中**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中煤三建中储粮食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工程脚手架搭拆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项目部系中**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代表中**公司,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人机构中**公司承担。本案中,李**代表中**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中的签证单、派工单、借款、材料赔偿单、罚款等单据中均在负责人处有签名,其作为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代表中**公司在工程结算、延期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签名认可的欠纯之月脚手架公司延期工程款60万元,应视为中**公司行为,中**公司辩解李**不能代表公司系个人行为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纯之月脚手架公司与中**公司已就合同履行的内容进行了结算,中**公司应当支付纯之月脚手架公司工程款。其工程款应为:合同内价1198047.65元,合同外点工21980元,材料款2075元,延期费用60万元,代扣郑*班组30万元,合计2122102.65元;扣除中**公司已支付144万元,借款4000元,罚款5250元,零工费抵付1470元,总计为671382.65元。因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纯之月脚手架公司要求中**公司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时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脚手架拆除完,收到结算清单40日后开始计算,即最后一次结算日2013年12月19日的第40日(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纯之月脚手架公司要求自2013年2月19日开始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煤第三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纯之月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1382.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

二、驳回南京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7元,由被告中煤第三建**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之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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