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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余*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余*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余*东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称:余**取得坤泰盛世豪庭工程木工承建权后,于2012年5月26日将部分工程量发包给其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由其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对工程范围、承包内容、工程质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还口头约定,屋面沿口2.2米以下不计工程量,2.2米以上计工程量,每平方63元。2013年9月工程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了发包方。2014年5月22日双方结算,双方对所约定的工作量都没有异议,对屋面的面积及单价双方都没有异议,但余**对屋面的工作不愿支付工程款,并声称公司付给余**,余**就付给其,并出具一份书面单据交其收存。后其多次催要工程款,余**拖延未付。后其上访,在信访局和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督促下,其它方面的工资都已支付。因屋面劳动量工资存在争议,双方对争议事宜又协商无果,故其起诉要求:1、判令余**立即偿还屋面工作量工资2809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余忠东辩称:1、尹*诉称与事实不符。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在设计时已经包含了屋面的隔热层,隔热层是不计算面积的,签订合同时双方是认可的。3、约定了综合计价是每平方63元,已经考虑了从基础到屋面的范围。4、本案争议的屋面工作量也就是隔热层在设计时,隔热层是封闭,只是起通风作用,是不加以利用的。根据法律规定隔热层如果不加利用是不计算工程量的。5、其写给尹*的清单上是附条件的承诺,公司如果给其计算屋面的工程量与面积,那么其就给尹*计算工程量,但本案的公司没有给其计算屋面的工程量与面积。因此其自然也不能给尹*计算屋面的工程量与面积。其附条件的承诺是出于对尹*方的关照,想给尹*方争取点利润,同时其写的承诺尹*也没有认可。综上,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余*东将自己取得承建的全椒县火车站斜对面坤泰盛世豪庭木工工程部分发包给尹*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第七条约定:模板每平方63元,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尹*分包后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没有及时进行结算。后尹*等到全椒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余*东支付工程款,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2014年5月22日余*东与尹*对工程工作量进行结算,双方对图纸建筑面积的工作量均无异议,对屋面面积是否应当支付价款双方发生争议。结算时余*东出具一份书面单据给尹*收存。双方对屋面面积是否应当支付价款的争议,经全椒县信访局及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无果,故尹*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尹*、余*东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余*东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尹*诉称的余*东口头承诺同意支付屋面446平方米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尹*申请出庭的两证人是其施工工地的农民工,余*东与尹*签订合同和结算工程款时两证人均不在场,并且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两证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承诺的证言本院不能采信。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余*东的口头承诺存在,同时余*东不认可存在口头承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尹*诉称的余*东口头承诺同意支付屋面446平方米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屋面446平方米的工程是否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从建筑行业的通常理解,建设工程的图纸建筑面积应当包含楼层屋面的部分,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尹*在此方面应当有一定的常识,因此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2011年9月25日,余*东与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模板每平方63元,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单价和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屋面446平方米的工程是不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的。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尹*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余*东也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尹*要求余*东支付屋面工作量工资28098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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