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市**有限公司与叶集思**有限公司等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诉被告叶*思源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思**司)、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叶*思**司、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思**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中央花园小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经原告核算工程实际总价款为3200余万元,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0余万元。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清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叶*思**司、百**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盐**公司也未向法院起诉本公司,起诉人有诉讼诈骗的嫌疑。

原告为证明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向法庭提供了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盐**公司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盐**公司与金寨**公司签订协议和王**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是盐**公司在安徽境内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的责任人,王**持有的公司印章是公司所给,王**在公司授权和知情的情况下以盐**公司名义起诉的两被告。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实性不认可,并提供盐**公司声明及该声明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21日盐**公司未起诉叶**公司、百**公司。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盐**公司的声明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盐**公司与叶**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叶**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安徽六安**大道北段的“中央花园小区”工程发包给盐**公司施工,王**是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竣工后,盐**公司与叶**公司一直在准备进行工程决算。

另查明,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登报公告方式更换公司新的公章,同年8月1日经盐城市**管理局准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唐*。

王**作为工程项目经理,以盐**公司的名义就叶集“中央花园小区”工程,提起对叶集思**司和百**公司的民事诉讼,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作为盐**公司承建叶**公司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中央花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未得到盐**公司授权和允许的情况下,不具有以盐**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对叶**公司和百**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盐城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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