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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誉*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嘉善盛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嘉**首城”的土建、安装工程、基坑维护等工程中的打桩工程交予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锤击打桩。合同确定承包工程款计算方法:500管桩单价为15元/m,暂定工程量64000米(按实结算,送桩和补桩不计工程量)。2013年1月9日,被告负责人赖**签字确认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桩基总米数65148米。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浙江**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原告部分即60%工程款。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公司与“嘉**首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赖**以及发包单位嘉善盛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案件,经过浙江省嘉兴市中**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嘉**首城”的土建、安装工程、基坑维护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12年7月15日解除。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打桩工程已经于2011年年底全部竣工。原告认为发包商与被告之间的发包合同已经解除,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的履行就缺乏事实的可能,被告就应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清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支付全额余款的条件已经成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现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0888元(65148米*15元/米*40%u003d390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就嘉善摩尔首城的打桩工程签订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嘉善摩尔首城工程的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于工程款计付方式等作了约定。

3、嘉善摩**数签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从被告处承接的嘉善摩尔首城的打桩工程中共完成的工作量为65148米,被告负责人对该工作量签字确认。

4、(2013)嘉善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嘉**首城的打桩工程款的问题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工程量等作出认定,判决被告按照合同先支付原告60%工程款。

5、嘉兴**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9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嘉善摩尔首城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本案被告)的发包合同于2012年7月15日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8日,原告誉童公司(乙方,下同)与被**公司(甲方,下同)签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嘉善摩尔首城的打桩工程交予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锤击打桩。合同确定承包工程款计算方法:500管桩单价为15元/米,暂定工程量64000米(按实结算,送桩和补桩不计工程量)。本工程签约合同总价为960000元。付款方式:桩*进场付款壹拾万元,打桩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60%,地下室结构完成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清(乙方不开打桩工程发票)。结算方式:以图纸工程量为准,如由于设计变更影响工作量增减时,工程量应作相应调整,其单价不变按实结算。补充条款约定:1、根据甲方工期要求进用四台桩机进行施工,如有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超过三天外,则按照每天每台3000元(叁**)补偿乙方停工损失。2、若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则乙方按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2000元(贰仟元)违约金。合同上分别加盖原、被告公章,亦分别由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史**、赖**签字确认。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1日前完工。2013年1月9日,被告负责人赖**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桩*总米数为65148米,如有差错,以上工作量按实计算。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因余款催讨无果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判决嘉**司支付誉童公司涉案打桩工程60%工程款为65148米×15元×60%u003d586332元,扣除嘉**司已付的360000元后为226332元及相应利息等。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经招投标,嘉**司成为嘉善盛尚投资开发有**(以下简称盛**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西侧、阳光大道北侧的“摩尔首城(世贸广场)”工程的中标人。嘉**司与盛**司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7月15日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完成涉案桩基工程的施工,被告也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打桩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60%,地下室结构完成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清。但由于嘉**司与他人关于摩尔首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故嘉**司对摩尔首城工程客观上已无法再继续进行施工,故原、被告原先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客观上不能成就,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现要求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诉请过涉案工程60%的工程款并得到法院支持,故被告嘉**司应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剩余40%部分的工程款为65148米×15元×40%u003d390888元。被告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誉**限公司工程款390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3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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